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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書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書毅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甘書毅透過朋友介紹認識AV000-A11413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詎甘書毅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22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最外間之男廁內,未違反A女意願,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復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繼而由甘書毅坐在坐式馬桶上,A女跨坐與甘書毅面對面,甘書毅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23

時許,在甘書毅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00室居處,由甘書毅坐在床上,A女跨坐與甘書毅面對面,甘書毅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A11413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置於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370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袋內),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惟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甘書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13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3頁、侵訴卷第4

3、119、12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見警卷第10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4130A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民公園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57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460645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49頁)、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繼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撫摸A女

之胸部,然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性交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就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刑度非輕,而被告當時與A女為朋友關係,且案發時年僅20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齡,自制力不佳,始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行為手法、惡性及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傷害程度,均與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有別;佐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以及同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法情節未必盡同等情,倘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亦嫌過苛,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罪均酌減其刑,冀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

人,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恣意對稚齡少女為上開性交犯行,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侵訴卷第101至102頁),尚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害人均為A女,犯罪手段相似,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是114年3月21日,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為20歲,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建立被告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並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A女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7000元,於114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 ㈡7000元,於114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 ㈢1萬元,於114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 ㈣1萬5000元,於11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 ㈤1萬5000元,於115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㈥1萬5000元,於115年3月15日以前給付。 ㈦1萬5000元,於11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 ㈧1萬5000元,於115年5月15日以前給付。 ㈨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有逾期未履行之情事,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金額外,願另給付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01至102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