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政傑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政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夏政傑與代號A000000000005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於民國107年暑假期間至同年11月交往過。2人於113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間,應予更正)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取得聯繫。113年6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夏政傑、A女及友人吳祥可等人先在高雄市「無聲的所在」酒吧為A女慶生,之後改往「GIRAR BAR」酒吧繼續喝酒,約於翌(24)日0時許結束。夏政傑、A女及吳祥可三人共同搭乘代駕劉國賓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在吳祥可下車後,夏政傑請劉國賓將渠等載往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2人在夏政傑之臥室內聊天後,於24日2時至4時間某時許,夏政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將其推開並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以其身體壓住A女後,脫掉A女之內褲,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後拔出,數分鐘後,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並射精在A女體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夏政傑犯行所為之陳述,證人A女就相同事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陳庭瑋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犯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陳庭瑋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犯行所為之陳述,固經辯
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陳庭瑋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瑕疵,有其等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卷【下稱偵卷】第275至280、281、209至215、221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渠等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A女、陳庭瑋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A女、陳庭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A女、陳庭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21、13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A女事發之後傳送予被告訴說心境之訊息截圖、告訴人A女於鑑定會談中所為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辯護人以:A女之驗傷單並無任何明顯外傷之記載,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而事發當時A女知道被告住處尚有其他人在,卻未呼救,反於常情,況且A女對於性侵過程之說詞前後不一,難認可以採信;事發隔日A女有把被告帶回住處,2人還有一起用餐,且搭乘被告之車輛一同要前往臺中,顯見2人於發生性行為後並無吵架或其他異常,A女向陳庭瑋謊稱其是坐高鐵至嘉義再搭乘計程車至朴子醫院,顯與事實不符,倘A女確實為被害人,豈有已遭性侵,尚繼續隱瞞之必要?A女刻意隱瞞之行為,較可能是A女因與他人合意性行為所致之罪惡感,致其有必要隱瞞與被告同遊之事實;另精神鑑定書之記載與A女之證述有多處矛盾之處,且無法確認A女之創傷症候群造成之主因,又鑑定報告係依據A女之陳述,而判斷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是親自觀察到A女有傷害的症狀,欠缺邏輯;證人陳庭瑋目前仍與A女交往中,且明顯對被告有強烈之偏見,其證詞憑信性較低,寶瑜琦之證述亦無法確認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因何事造成波動,余書堤之證述與A女之證詞有多處不一致,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無法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A女於事發之後曾向被告索取和解金,然被告拒絕之,此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東窗事發後,被告會急於彌補、安撫以避免被害人提告之行為不同,足證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其性交等語(見侵訴卷第284至286、297至31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曾於107年暑假期間至同年11月交往過,2人於113
年6月間透過Instagram取得聯繫,113年6月23日18時至20時許,被告、A女及友人吳祥可等人先在高雄市「無聲的所在」酒吧為A女慶生,之後改往「GIRAR BAR」酒吧繼續喝酒,約於翌(24)日0時許結束,被告、A女及吳祥可3人共同搭乘代駕劉國賓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在吳祥可下車後,被告請劉國賓將渠等載往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2人在被告之臥室內聊天後,被告脫掉A女之內褲,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後拔出,數分鐘後,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並射精在A女體內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76至279、侵訴卷第227至238、243、247至253頁)、證人吳祥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6至15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4、195至196頁、侵訴卷第135、281頁),並有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5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5至13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侵訴卷第161、187至193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酒還沒退,我不太知道被
告要幹嘛,我有意識到我躺在床上,被告爬上床,身體有接觸時我有跟他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吐,到被告住處後我有先洗澡,洗完澡後我跟被告說話,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睡了,我就躺在床上,被告有摸我身體,試圖要親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壓過來躺在我上面,脫掉我的內褲,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身體,我有用手推開他,並說「我不要」、「不要碰我」,被告沒有停止仍然繼續,後來被告有停下來,並把生殖器拔出來,隔了幾分鐘之後,被告又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裡面,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抽插以後有射精在裡面,然後我就去洗澡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32至237、247至251、253頁)。由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已就事發當時在被告臥室內,其有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原委、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侵害過程等節證述明確,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又衡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A女是國中同學,認識約10年,告訴人A女是其前女友,2人無恩怨關係,與告訴人A女分手後約5、6年才聯繫上,聯繫上後至本案發生之前與告訴人A女曾見過2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A女與被告原已認識10多年,有短暫交往,分手後並未交惡,2人並無何宿怨嫌隙,衡情告訴人A女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㈢按告訴人之指訴,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
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本案除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有下列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陳庭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女跟我聯絡說她在我工作的
朴子醫院,有事情要跟我講,請我不要生氣,她說她前一天跟朋友去慶生後,被告有叫代駕載她跟另一名同行友人離開酒吧,先送同行友人到家後,再請代駕把被告跟她一起送到被告住處,她說她喝酒醉無力反抗,她跟我說她被害的過程時,感覺有點壓抑,想要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開始傳訊息問我有事嗎,接著打電話給我,她可能是很害怕被責罵,覺得羞於啟齒,也可能是典型華人女性的被害者,怕麻煩到我,一開始不敢講,然後我就安撫她大約10至20分鐘,她情緒比較緩和才說出她被侵害的這件事情,A女跟我講的時候有哭泣,但因為我在醫院不能隨便請假,她就自己在旁邊默默處理自己的情緒,等我當天值完班才帶她去急診檢傷等語(見侵訴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朋友寶瑜琦於偵查中證稱:事發隔天下午A女傳訊息跟我說她有急事找我,我趕快撥電話給她,她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強烈建議她要報警,當時她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前男友余書堤於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24日或25日早上,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昨天被性侵了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證人吳祥可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事發隔天有跟我說她被被告欺負,她覺得很難過,有點崩潰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證人即A女之父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越南下龍灣,A女傳訊息跟我說她被侵犯了,我回撥電話給她問她到底是誰、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278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寶瑜琦、A女之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5至263、287至305頁)附卷可佐,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隔天即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庭瑋、朋友寶瑜琦及吳祥可、前男友余書堤、其父母親傾訴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衡以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告訴人A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一再向他人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而證人陳庭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前,證人寶瑜琦、吳祥可、余書堤、A女之父親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而證人陳庭瑋與被告本不相識,於審理期日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庭瑋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259頁),告訴人A女是透過證人寶瑜琦認識被告,亦據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6頁),證人吳祥可於事發前一天晚上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一同飲酒,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證人有何恩怨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無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辯護人僅以證人陳庭瑋係告訴人A女之男友,遽認證人陳庭瑋之證述不可採,難以憑採。
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陳庭瑋及吳祥可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庭瑋見面時,情緒已明顯有害怕、擔憂、哭泣等狀態,另其向證人吳祥可訴說時,情緒是難過、崩潰等狀態,該等受創狀態,核與常人遭受事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復觀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第8頁,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告訴人A女於鑑定會談中,提及本案時會有些難過、落淚之反應,足見本案對告訴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何以告訴人A女於向他人傾訴時會有該等負面之情緒。又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在證人陳庭瑋之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核與常人遭遇不法侵害後,為保全證據,而前往醫院驗傷之常情,互核相符。
⒊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告訴人A女
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醫師綜合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史、職業史、精神科就醫史及臨床心裡衡鑑,暨與告訴人A女會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檢測,A女在性侵事件發生後,有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無預警地閃現、擔心接觸到酒)、刻意迴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心理諮商中不願提及、封鎖嫌疑人之社群帳號,並完全中斷聯繫、對於接近事發地表達強烈排斥感)、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自責、罪惡感、持續憤怒和羞愧感、社交疏離、無法感受正面情緒)、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過度警覺、專注力下降、恍神、失眠)等,這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並造成案主顯著苦惱並在社交和職業領域上功能減損,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之診斷準則,其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上揭指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確屬事實。
⒋復輔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6月24日12時
8分許有傳我銀行帳號給被告,因為我當時覺得自己被侵犯了,可是我還沒有決定要不要去驗傷或就息事寧人,我跟被告說我被他侵犯了,看他要不要和解,我當時思慮沒有非常清楚,我超級慌張,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侵訴卷第25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隔天我跟告訴人A女開車前往臺中,過程中我因為精神不濟在新營服務區休息睡覺,睡了1個多小時左右,告訴人A女就叫我起床,說她不去臺中了,要去嘉義朴子醫院找她男朋友,到了醫院門口,她就下車,用LINE傳銀行帳號給我,之後A女友打電話過來跟我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過程中我就一直推託,因為我不想給她錢,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給她錢,我就告訴她說我沒有錢,她就掛我電話了,後來她又傳訊息跟我說2萬元先不用給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有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倘若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凌晨在被告住處內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能會於翌日傳銀行帳號給被告,向索取金錢賠償,益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級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應非虛妄。㈣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對被告於案發時、地如何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之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上開事證足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A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當為真正。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㈤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以:A女於115年1月14日審理時就事發當時其究竟
係坐著或已經躺著準備就寢,有重大之矛盾,且就第2次之性交行為中間之過程,說詞反覆,其證述難認定為真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告訴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告訴人A女對於事發當時其是坐著或躺著,又被告第2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細節雖有說詞反覆之情形,然其就事發當時在被告臥室床上,其有以何方式明確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侵害過程等強制性交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證述明確,既無存在何重大瑕疵與矛盾,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細節說詞反覆或記憶不清,即遽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全部皆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另辯稱:事發當時A女知道被告住處尚有其他人在,卻
未呼救,且事發隔日A女有把被告帶回住處,2人還有一起用餐,並搭乘被告之車輛一同要前往臺中,A女所為反於常情,顯見2人於發生性行為後並無吵架或其他異常,又A女向陳庭瑋謊稱其是坐高鐵至嘉義再搭乘計程車至朴子醫院,顯與事實不符,倘A女確實為被害人,豈有已遭性侵,尚繼續隱瞞之必要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更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24歲,突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內心當極為慌亂害怕,難以強求在此情況下,高聲呼救或為激烈反抗,且告訴人A女當時已飲用酒類,肢體不如未飲酒前之狀態,思緒亦不如未飲酒前清晰(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詳後述),告訴人A女在此情況下,未能臨場構思脫離當下情狀之具體計畫,並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能據此反推告訴人A女有與被告為性交之合意。至辯護人另主張A女於事發翌日仍與被告一起用餐、將被告帶回住處,並搭乘被告之車輛一同要前往臺中,嗣至嘉義找陳庭瑋時,向陳庭瑋謊稱其是坐高鐵至嘉義再搭乘計程車至朴子醫院,隱瞞係被告搭載其前來,不合常情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選擇壓抑情緒若無其事的繼續與加害人互動,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6月23日我跟告訴人A女在高雄火車站會合,告訴人A女要求我送她生日禮物,所以一起去服飾店挑禮物,告訴人A女沒有挑到喜歡的,所以她提議隔天要一起去臺中挑生日禮物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24日之前我就跟被告約好要去臺中玩,事發之後我努力調適心情,表面上還是可以當朋友,但我當時還沒深深察覺到我的心理狀態,當天早上我還是決定要去臺中,後來被告說他很累,我們在新營休息站停留了1個小時,他在駕駛座睡著,我下車上廁所才回到車上,我才有時間整理我的思緒心情,最後我覺得我無法接受這件事情,我才請他在嘉義下交流道載我到陳庭瑋上班的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7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事發之前本即約定好翌(24)日要一起去臺中,而告訴人A女突遭被告強制性交,思緒混亂,尚不知如何處理此事,於此情形下,其選擇若無其事繼續與被告互動,並照原訂計畫與被告駕車前往臺中,難認有違常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當時並未呼救,且翌日仍繼續與被告互動,而認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是帶著對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認為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來檢視、放大告訴人A女之行為,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辯以:A女之驗傷單並無任何明顯外傷之記載,顯見
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查,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截圖可見告訴人A女之身形纖瘦(見侵訴卷第183、189至191頁),體型與氣力相對而言不如一般成年男性。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及吳祥可先在酒吧飲酒,本難期待告訴人A女仍能憑藉己身力量,做出具體、有效之抵抗。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可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縱未奮力抵抗,且嗣後經醫師驗傷診斷結果,身體並未受有任何明顯外傷,仍難據此反推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犯行並未違背其意願。
⒌辯護人復辯以:精神鑑定書之記載與A女之證述有多處矛盾之
處,且亦無法確認A女之創傷症候群造成之主因,又鑑定報告係依據A女之陳述,而判斷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是親自觀察到A女有傷害的症狀,欠缺邏輯等語,惟查,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A女之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及觀察A女於會談中之情緒大致平穩,但提到本案時有些難過、落淚之反應,擔心接觸到酒、對於接近事發地表達強烈排斥感等眾多反應,非僅依據A女之陳述所為之判斷,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與上揭鑑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㈥綜上所述,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在被告住處,如何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經過,並出言拒絕為性交行為,及以出手推卻阻擋方式表達其意願等情證述甚詳,顯然告訴人A女並無因飲酒而導致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情。依前所述,縱使告訴人A女於事發前有與被告及吳祥可在酒吧飲酒,然告訴人A女既尚未達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見侵訴卷第2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
主意願,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係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是案發前與告訴人A女及友人在酒吧喝酒後,返回被告住處時對告訴人A女為前開犯行,足見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始罹刑章,所為雖甚不該,惟與隨機犯案或慣犯者,惡性尚有所差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A女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侵訴卷第337至33
8、340頁)等在卷可佐,積極修復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傷害。本院衡諸上情及一般法律情感,認科以被告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A女因信賴、未加防備而在其住處之際,無視告訴人A女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而仍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A女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侵訴卷第337至338、340頁)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為24歲,年紀尚輕,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建立被告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