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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阜衡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A06與AV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詎A06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與A女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

某時許,在A女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外婆家之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從褲子掏出其生殖器後,要求並由A女徒手握住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

1時許,在上址A女外婆家之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先以其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A女之下體,再退去A女之褲子,並將保險套戴上生殖器,嘗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最終未能成功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未遂。

㈢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上

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露營區,未違反A女意願,先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復從褲子掏出其生殖器,要求並由由A女徒手握住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晚

間11時5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下體照以供其觀覽,而著手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女未聽從指示拍攝及傳送下體照而未遂。㈤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下

午5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徒手揉A女之胸部,並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V000-Z000000000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址、親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6(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03、1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3、61至63頁;院卷第183、184頁),復經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8、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A 女繪製之現場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頁、偵卷後附彌封袋;院卷第15、23至30、33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固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以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告訴人A女之下體等猥褻行為,應為其後所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雖已分別著手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惟均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惟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等規定,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㈤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未能控制自己之

性慾,欠缺周全考量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自偵查起始終坦承犯罪,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盡可能彌補犯刑肇生之損害,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再次自新之機會,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若均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參照)。依前說明,辯護人所指被告年紀尚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節,雖得作為量刑之依據,然尚不得資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再衡酌被告本案係為滿足一己私慾,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時,試圖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著手誘使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期(其中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於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利用與告訴人A女交往之機會,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未遂、引誘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己觀看未遂,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透過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附條件緩刑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87至189頁);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院卷第1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㈦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各罪,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更積極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和解,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同意諭知以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尚有悔悟之心,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且使被告知曉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之內容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負擔,且應接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本件所犯,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再以任何不法行為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發展,亦考量告訴人A女日後身心修復之需要以維護其權益,而防免被告再以他法連絡告訴人A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之事項。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A06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A06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A06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A06犯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A06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不含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同意由告訴人A女之父受領,對其給付即生對全體清償之效力,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二、給付方式: ㈠於115 年3 月11日給付現金15萬元,由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淑欣律師當場收訖無訛。 ㈡於115 年3 月17日前,匯款5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院卷第189頁參照)。 ㈢其餘尾款40萬元,分18期給付,首期給付2萬6000元,其餘17期每期2萬2000元;自115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院卷第189頁參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3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4 禁止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