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itok認識代號AD000-A11305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與A女先相約在高鐵左營站,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XX旅館休息,嗣於同日11時至13時間,在前開旅館000號房內,基於強制性交及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無視A女表達不願意並以手欲推開李○名,仍藉體態及力氣優勢強拉A女,於密接之時間內,以手指跟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並拍攝以手指撥開A女陰唇及含有A女下體內容之性影像3張(起訴書未予特定性影像數量,應予補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A女之代號表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李○名(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37、142、23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交2次,並有拍攝以手指撥開A女陰唇及含有A女下體內容之性影像3張,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我跟A女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都是經A女同意的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說因有傳私密照片給被告,被告就此事要提告,所以到高雄來和解的說法,僅有A女個人的指述,別無相關證據可以證實。從現有的物證,被告主張A女雖與被告認識,但A女是隻身到高雄來找被告,而被告有要求A女別來高雄,並無強迫其來高雄和解之事。兩人會進入旅館是因為A女說缺錢要借錢,故A女進入旅館時、在房間中,也沒有任何有被強迫之事。兩人固然在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有付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性交易的對價。但事後A女否認此事,主張僅有獲得車資2000元,此點A女說法不實。且A女受強制性交的說法也僅是A女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王○緯和游○季也僅是事後聽其轉述,並非目擊證人,其證詞僅為累積性證據,無法證實A女有被強制性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itok認識A女,並於1
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與A女先相約在高鐵左營站,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XX旅館休息,嗣於同日11時至13時間,在前開旅館000號房內,以手指跟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拍攝以手指撥開A女陰唇及含有A女下體內容之性影像3張等情,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9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並有高鐵車票(偵卷第45頁)、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手指撥開A女陰唇之性影像,彌封卷第19頁)、XX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彌封卷第71、72頁)等件各1份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在Titok上認識被告,後來他跟
我要line,他的line暱稱:Mr.吳,113年1月30號我因為傳照片給他的事情,搭高鐵車次203號上午8時15分到高雄高鐵站找他,他當時跟我說我看起來想睡覺,所以要去休息,他就騎機車帶我到高雄的XX精品旅館,大概早上11點多進到000號房,他說休息完就會帶我回家,他叫我脫上衣躺在床上,我有拒絕,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樣要我脫,強迫我脫衣服,他當時也自己脫衣服,並跳上床撲過來,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面,並且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面,還對我說要留做紀念,並對我說要不要撐大那裏,且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面,還說他不會戴保險套,結束之後他還拉我的手叫我握他的生殖器,我那時候很害怕一直跟他說我不會,但他還是強迫我握他的生殖器,我的手有濕濕的,他有沒有射精我不清楚。他強迫我跟他做那個事情,用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繼續,他做了好幾次。他明明說下體照的事要給我6000元,但我實際只拿到2000元車錢,他就騎機車載我回高雄高鐵站。我去醫院驗傷醫生說我下面已經腫起來了等語(警卷第16、17、21至2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邀約我113年1月30日前往高雄,是他說要跟我和解私密照片的事情,要給我6000元。他載我進去XX旅館後,他一開鎖,我就說我尿急,我要上廁所,他上衣就脫掉,我從廁所走出來之後,他就叫我手機關機,我有看到保險套跟潤滑油,他對我說「他不會戴套」,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也叫我脫衣服跟褲子,我不想脫,他強迫我脫。之後他就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不要做這個行為,他沒有理我還是繼續他的行為,我有閃他,有往後退,他用手指跟陰莖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又要性行為的時候,我有用手推他。他還有用手機拍我的下體,他說想做紀念,我有跟他說不要拍,他還是拍了。最終他只有在坐高鐵前給我2000元車錢等語(偵卷第35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中午被告騎車載我去XX旅館,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去那邊,他一直要我跟他進去,帶有強迫的意思,進去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想要跟我做那個事情,我有明確跟他說不要,但他一直抓著我,他脫完衣服就直接跳上床要跟我做那個事情,我當時很害怕,我要推開他也沒辦法,他硬拉著我做那件事,他比較壯碩,再來被告有用手指跟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下體因此有紅腫、受傷,還有對我下體拍照。被告後來只給我2000元,那是車錢,被告也傳訊跟我說「車錢給你了」,我當天沒有要跟他做性行為,也沒有要跟他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50、154、155、158、162至165、167、171、172頁)。
⒉經核A女證述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之過
程,指述明確,且就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情節、過程證述詳實,對於如何為被告施以強制手段此關鍵情節也未有矛盾、齟齬,倘非A女親身經歷,難認可有前開完整證述,且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醫院檢查,檢出陰道口有受傷紅腫情形,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憑(彌封卷第15頁),可見A女證稱遭被告強迫以手指插入陰道故而受傷等語有前揭診斷明書可佐,並非虛言。
⒊另被告係於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23分以機車搭載A女離開XX
旅館,此有監視器影像1份可憑(彌封卷第72頁),被告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傳送「我送妳回家了」、「車錢給你了」,亦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彌封卷第37頁),是觀之被告於離開XX旅館後所傳送給A女的訊息,被告對於在房間內交付給A女之金錢,認為性質上是「車錢」,並非性交易的對價,與A女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4頁),故依前開A女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已足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非因雙方要性交易,則被告辯稱其與A女達成合意乃因說好要性交易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A女下來找我的目的是要借錢,但是我不想借,我要求肉償,所以就載她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發生2次性行為,第一次經過是拿錢給A女,A女收了5000元,就開始發生性行為。我開始摸她,幫她解衣,我自己也脫衣服,就發生以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生殖器的性行為,我確定第一次A女有說好,但第二次我沒有問A女就直接以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當時我沒想那麼多,第二次沒有問A女意願,但A女沒有任何反抗。我沒有問A女是否同意,就拍攝他的下體照,我會拍攝是因為好奇,這個我有錯等語(偵卷第30至32頁),被告也供認未確認A女的意願才開始性交,足見被告事實上於未得A女同意情況下就為性交行為,復參以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及A女前往驗傷後下體確有受傷紅腫之事實,應認A女指述被告自始就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且已有表達反對並以手企圖推開被告但失敗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無視A女表達不願意並有以手欲推開被告,仍遭被告以體態、力氣優勢強拉,並以手指跟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堪認定。
⒋又卷附員警檢視被告手機內A女下體照片之性影像,可見有一
隻手以大拇指及食指撥開A女陰唇,此有性影像1份可憑(彌封卷第69頁),又A女於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拍攝下體的照片等語(偵卷第38頁),被告也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經A女同意就拍攝3張A女私密處的照片,這個我有錯等語(偵卷第32頁),故被告有以手指撥開A女陰唇並拍照,且未經A女同意共拍攝3張下體照片等情,已堪認定。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4、5次等語,然A
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對我妨害性自主3、4次等語(警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跟我性行為次數總共3、4次,但有沒有第4次我忘記了。第一次結束後我在床上休息,5至10分鐘後他又用手跟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等語(偵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強制性交幾次,我之前有寫3、4次,先上廁所是第1次。我去廁所,他來廁所找我,看到我;第2次是在床上,我就穿了衣服、褲子,他叫我脫;第3次就是他跳上來床上,就要跟我做那件事:第4次是他已經撲到我身上,我要推開他推不了等語(侵訴卷第180頁),是A女自始即未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次數有達到5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性交次數5次部分實無可採,另A女關於第一次被強制性交的地點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的次數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究竟有無第4次也無法確認,是關於雙方性交次數部分,應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對A女性交次數是2次等語可採,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至A女僅係對遭強制性交次數此枝節事項前後證述略有出入,尚不影響A女關於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的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增訂理由特別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是本案中被告違反A女意願所拍攝之照片3張,其中附卷的該張照片可清楚看見A女之陰唇,至其餘未附卷的照片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該等照片內容乃A女裸露私密部位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拍攝之3張照片內容都含有A女之下體此身體隱私部位,自屬性影像無疑。
⒉次按性隱私自主權與身體性自主權,係性自主權之不同面向
,立法保護之法益與處罰模式亦有區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身體性自主」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故以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保護之主要法益則係「個人性隱私」,且由於侵害性隱私常見之手段為「未經同意」偷拍,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處罰,乃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係侵害性隱私罪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必也其行為侵害性隱私時,另侵害不法內涵更高之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或稱性隱私意思自由),始能適用加重處罰規定論處較重罪刑(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經A女表達反對之意後仍在A女面前對其拍攝性影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悖於A女明示的性隱私意思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本案中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2次暨一次性拍攝3張A女性影像照片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A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本案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拍攝含有A女陰唇內容之性影像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事實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28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身心障礙,我在一個
姊姊的tiktok直播間裡面有講過,被告當時也在直播間等語(侵訴卷第169、170頁),惟此部分證述並無事證可佐,且證人游○季於偵訊時係證稱:A女有在我的直播間講過她是身心障礙。被告有在我的直播間待過等語(偵卷第83頁),並未證稱A女說其有身心障礙當下被告也同時在直播間,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A女約見面完要離開時才知道他有愛心卡,但我也不知道他持有愛心卡的理由是什麼等語(警卷第2頁),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離開前才拿我的愛心卡出來照相,他還問那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故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A女乃身心障礙者,自無從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已表達反對之意
,卻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的性自主權,另又無視A女表示不願被拍攝下體照片,竟對A女拍攝3張含有A女私密處內容的性影像,以此方式侵害A女的性隱私意思自由,對A女產生相當之身心壓力,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審理中透過辯護人表達賠償意願,惟A女表示無意和解,終未能實際填補其對A女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中對A女拍攝之照片數量、性交次數等節,末衡被告無刑案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檢警勘查後發現該手機中
有被告所拍攝之含有A女陰唇內容之性影像,此有手機照片紀錄表、A女性影像各1份附卷可憑(彌封卷第67至69頁),故該手機乃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雖被告供稱該手機已報廢等語,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述可採,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院宣告沒收該手機之目的係在於防止A女之性影像有散布、複製、儲存、轉傳之可能,是沒收該手機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又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女之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
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本質上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之可能,雖被告供稱於製作警詢筆錄當下就已經刪除,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女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亦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至偵查卷宗內所附之A女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
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項目 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4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2. 【偵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5號偵查卷宗 3. 【侵訴卷】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宗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台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37 2 性影像 3張 含有A女下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