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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陞選任辯護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000000000002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郭俊陞與代號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郭俊陞與A女因感情問題,於113年11月27日19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開放電影院OPEN MTV包廂內談判,詎郭俊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掙扎反抗、表示拒絕,仍逕自將A女內外褲褪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俊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侵訴卷第78、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14年5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檢管814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13至14、17頁)、114院總管1684扣押物品清單(侵訴卷第43至4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告訴人A女雖於審理中114年11月7日具狀陳稱「事發當天兩人有發生口角爭執,當下情緒較激動,但本人是合意的並無違反我的意願。且事後對他也並無任何不滿,更無任何想對他提告的想法」等語(侵訴卷第109、111頁),然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有推拒抵抗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亦坦承上情,A女前開書狀所陳與其警詢、偵查證述歧異,且該書狀係於114年11月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後所為,可見告訴人A女上開書狀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侵訴卷第79、136頁),已對被告之防禦權賦予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記載其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查本案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致觸犯本案犯行,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當應深切反思自省,惟審酌被告雖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但並未使用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傷害之暴力手段,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本有感情連結,而告訴人A女於114年11月6日以「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鈞拋棄」之無條件成立調解,並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侵訴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A女再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甚以前開陳述迴護被告(侵訴卷第109、111頁);另告訴人A女之母潘○蓁亦到庭陳稱:告訴人A女一直說他不要去醫院,是我帶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的,其實去年原本要與被告全家一起出國,但發生這件事情就沒有一起去,我們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侵訴卷第14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雙方間有相當情誼,關係實屬密切,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犯有別;加以被告所為強制手段、犯案情節,與設局陷害、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尚有差異。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A女和解、獲得原諒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已獲得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寬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因感情問題談判分手,即以首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行為,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侵訴卷第14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打工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自幼母親去世而由其姊陪伴成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的意願,而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有所欠缺,為免被告再次情緒失控而違犯法律規範,並導正被告正確的兩性關係,尊重女性的自主意識,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有所侵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