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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3907(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AB000-A113907Z(真實姓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2Z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000000000002即告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檢察官及被告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前開意見及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