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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907Z(姓名、住址、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Z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A000000000001Z(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已於113年8月11日退伍),且為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堂兄,甲男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女、甲男於112年1月23日相約於同年5月6日一同前往高雄觀看蕭秉治演唱會,並同住在高雄市○○區○○○○000號兆舍旅店。嗣乙女、甲男於同年5月6日分別自臺中、桃園南下高雄觀看蕭秉治演唱會,會後2人即前往高雄市○○區○○○○0巷00號「風BAR酒吧」喝酒,酒畢,2人於同年月7日上午5時許回上開旅店休息。詎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旅店房間內,不顧乙女屢次以肢體推拒並要求甲男去睡覺等情,仍違背乙女之意願,褪去乙女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事後甲男要求乙女盥洗身體,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2人搭乘高鐵時,以手機螢幕顯示「昨晚有發生那些事,要記得去買避孕藥」等文字予乙女看,乙女看完後甲男即刪除該文字。嗣乙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侵訴卷第110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乙女相關身分資訊,本案判決書如記載乙女、被告、被告叔叔、被告嬸嬸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分別以代號為之(乙女代號A000000000001號;被告代號A000000000001Z號;被告叔叔代號A000000000001A號;被告嬸嬸代號A000000000001B號,下分別稱乙女、被告、被告叔叔、被告嬸嬸),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1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下稱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叔叔、被告嬸嬸、證人即乙女前男友李秉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21至

24、7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女)、現場位置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29至33、35、39至40頁)、被告與乙女之LINE、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取照片、乙女與李○駿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乙女與被告嬸嬸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對話卷第1至35頁)、○○大學諮商暨健康中心114年3月20日學生個別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查)報告(偵卷第71、97至99頁)、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二親等)、被告父親等關聯(二親等)(彌封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乙女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為辯論(侵訴卷第

64、1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罪,且積極與乙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次僅係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侵訴卷第1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其罔顧乙女基於四等親旁系血親之信賴關係而願與其共居一室,竟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向堂妹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破壞人倫分際,且對於乙女日後人格心理之正常發展,亦已產生巨大影響,惡性甚重,又已違背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乙女調解成立等情,此亦僅以後述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減輕因子而為審酌即可,是被告上開所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何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至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所定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係現役軍人,相較一般民眾對於紀律規範

之遵守本應更自我要求,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其與乙女乃四親等旁系血親,竟辜負其堂妹乙女基於近親間之信賴關係,而致乙女受有莫大創傷,整體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69號調解筆錄、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參(侵訴卷第85至86、89至91頁);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現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23頁),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侵訴卷第127頁),及當事人對科刑之意見(侵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