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忠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5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建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建忠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涉刑法第221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以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地,且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8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故基於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本案情節,尚難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惟考量本案情節,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則被告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