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下稱被告)與AV000-A11423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之網友。被告利用其至高雄出差,邀約A女前往其所居住之高雄XX酒店(下稱XX酒店)參觀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XX酒店XXXX號房內,無視A女以言語拒絕及肢體掙扎,以身體壓住A女之強暴方式,以舌頭舔拭A女下體而為A女口交,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插,後未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A女之代號表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心理諮商師於審判中之證述、XX酒店入住登記卡、門口、大廳、電梯及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A女與被告instagram對話截圖、通話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晤談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病歷、本院勘驗筆錄、心理衡鑑報告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舌頭舔拭A女下體而為A女口交,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插,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都是很尊重A女,他把我推開說不要時我就沒有繼續了等語,辯護人則以:
㈠關於戴保險套的問題,依照A女警、偵訊陳述,她當時狀態是
驚嚇、無法反應、動彈不得,然後嚇到跌倒,如果屬實,為何在這情況下突然問被告要不要戴保險套?事發經過應認是被告的版本,即雙方是進行合意性行為之前才會問這個問題,不會是強制性交的過程突然繃出一句問「要不要戴保險套」。
㈡其次,被告兩次射精中間,A女警詢、偵訊都沒有提及該環節
雙方互動細節,以A女對於其他部分都能陳述細節、鉅細靡遺以觀,不太可能會遺漏雙方躺在床上的那5至10分鐘的過程,一個正常男人要在短時間內2度勃起射精,當如被告所述,當下談的話題與雙方過往性經驗有關,被告才有這樣的勃起反應,A女卻絕口不提這段,有刻意掩蓋之情。再依A女說法,當時她用了「噁心」去形容當下的感受,既然對被告感覺噁心,為何又會一起進入浴室清潔身體?㈢本案的客觀事證,不論衡鑑報告、諮商晤談紀錄,資訊來源
都是來自A女之供述,心理師也說製作諮商紀錄沒有參考其他客觀資料,所以A女的壓力反應,不能排除有其他壓力源的可能。
㈣本案114年4月17日之後唯一能還原的客觀事證就只有監視器
,而從4段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A女的視線大多落在被告身上,不是處於呆滯或看遠方或迴避被告的狀態,他們的互動縱使沒有肢體碰觸,但一般人觀看後應會覺得是互動自然,明顯與A女的警詢、偵訊供述,尤其是她在幾次面對被告帶給她的壓力、想要趕快結束、想要逃離現場,是有衝突的,尤其是電梯裡面,電梯對他們2人而言是密閉空間、沒有第三人在場,可以透露人與人之間最自然的互動狀態,大廳裡可能有其他人在,而電梯的互動,被告與A女的互動其實蠻友好的,有個疑似微笑反應。再看櫃檯這段,很明顯被告在忙他的衣物送洗,A女大可直接離開被告視線範圍,車子也要來了,A女可以先去等車,但A女從頭到尾在被告身邊,身體也自然靠近被告,看被告在看什麼,動作像一般朋友。整個監視器畫面呈現的情狀,被告沒有強制性交、違反意願的可能。另被告以UBER叫車要先輸入下車地點,若非A女主動提供資訊,被告無法叫車,還有後續報平安等行為,真的很難看出有違反意願。事後雙方互動真的比較少,但5月17日雙方明明有一通電話,A女卻未錄音去鞏固她的說法,另當時雙方約定明年再去北海道滑雪、約定被告去荷蘭之前再見一次面,既然5月17日當天他們當下應該有將感情狀態釐清,甚至約好再碰面,難認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的行為。
㈤最後心理衡鑑報告指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較嚴重狀態是114年
5月至7月,剛好5月份是A女開始去看身心科,且5月16日A女主動傳訊息時有提到說「會不會當下是兩個人互相吸引」,這些文字內容可知不能排除A女的壓力源可能與這個事件與被告之間對於感情的認定、態度、歸屬相關,加上她提及看到被告的IG與一位女性有互動,她看了之後覺得有被利用感,雖然被利用感部分她無法釐清為什麼會有這種感受,但整個事件看起來被告應不是違反A女意願下發生性行為,雙方應是合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與A女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之網友。被告利用
其至高雄出差,邀約A女前往其所居住之稱XX酒店參觀,並於114年4月17日下午10時許,被告與A女一同進入XX酒店XXXX號房,被告並在房內以舌頭舔拭A女下體而為A女口交,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插,後未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情,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307至3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容有瑕疵:
⒈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在房間內聊天,他扶我一起坐在他的床
尾,並拿出他的香水跟我介紹,後來他問我香水噴哪,就靠近聞我,並有想抱我的動作,我有感覺到他的意圖想要跟我親密接觸,我就往後退開並伸手想推拒,我問他「你們國外都那麼開放嗎」他說亞洲的男生在國外沒有那麼吃香,但亞洲的女生在國外很受歡迎,他說在荷蘭沒有認識什麼女生,沒有很常帶女生回家,我說沒有很常跟很常有不一樣嗎,他說當然不一樣,我問他現在的意思是帶我回家嗎,他就沒有回答,用手和身體強壓過來,我被他壓在身下躺著,他開始想吻我,我一直說不行、不可以,並且一直搖頭,他還是一直吻我的嘴,我一直說不要,並用我的雙手推他遠離我的身體,他就問我妳不喜歡嗎?不舒服嗎?我說我對這方面比較傳統,沒辦法接受這樣,他開始想要脫我的內褲,但我一直拒絕並把腳夾緊,後來他開始脫他的褲子,露出下半身,繼續想侵犯我,我問他為什麼不戴套?如果我懷孕了你要負責嗎?他說他會射在外面,我還是堅持搖頭一直說不要,拜託他放過我,後來他跟我說好先不要,要跟我打勾勾,卻還是繼續動作,開始摸我的屁股,脫掉我的內褲,用他的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又脫我的裙子,我說不要,他一邊親我一邊脫我的裙子,我咬他的嘴唇並把臉別開不想讓他再繼續親我,後來我的裙子也被他脫掉了,只留上衣,他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我馬上用力推開他,我說不喜歡沒有愛的性,他就放棄再進入了,並說那我自己打出來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於偵訊及本院時證稱:我們是搭計程車到酒店,在車上我們都沒有聊到跟性有關的事,且被告很有禮貌,也沒有踰舉的行為,他也有跟司機聊天,所以我認為他意識清醒,到飯店後被告先帶我去二樓參觀酒店的公設,之後就到7樓看公設、又看游泳池,後來才到他的房間,但我忘記樓層,我有繪製房間的擺設,他先帶我到落地窗看一下,當時的位置是在床尾,他突然用雙手壓我的肩膀讓我坐下,當時我坐在床尾,他說他要介紹他的香水給我,當時他出差帶了4罐香水,他拿出來讓我試,噴完後他就問我我都噴在哪裡,我說我都噴在脖子處,當時他坐在我旁邊,他就往我身體靠近並想聞我的脖子,但我當時試香水是噴在手上,他說「我好香」,我覺得他講這句話時我覺得不適當,所以我伸出雙手阻擋他,並問他國外都這麼開放嗎?我說我對這方面比較保守,不是很熟悉這種模式,他說亞洲的男性在國外沒那麼吃香,但女生就相對於吃香,他還說他並沒有常常帶女生回家,我就反問他不常跟常常有差嗎?他說有差,之後他就不講話了,然後他就朝我撲過來壓倒在床上,他就開始親吻我、抱我,並試圖脫我的裙子,我當時嚇到說不出話來,但他沒有成功脫我的裙子,因為我把腳夾緊,接著他就跨坐在我身上脫他的褲子,並一邊親我,我很緊張一直說不要,後來他把褲子、內褲都脫掉,我看到他的下體我就更緊張了,我覺得他要侵害我,所以我試著用後果的方式警告他,例如我說如果我懷孕了、生小孩了他要負責嗎?他回我說他會射在外面,這時我還被他壓在床上無法動彈,我聽到他的回答後更害怕,我就開始推他,我是抓住他的領口推他,過程中我持續拒絕,這時我的衣服還是完整的,這時他摸我的臉及耳朵,並詢問我你不喜歡嗎,我看著他沒有回答,他問我說我不舒服嗎?我也沒有回答,我跟他說我對這方面比較傳統,我沒有辦法,他就回我說不試看看怎麼知道合不合,這過程中他有摸我的屁股,他還以為我沒有穿內褲,所以他就感覺變興奮了,他都是用模糊曖昧的說法一直在試探我的界線,我只能一直用手抵住他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就一直盧我,我就一直拒絕,後來他盧不過我就說那先不要,當時我還是被壓著的,他就跟我打勾勾,結果打完勾勾後被告又開始抱我、親我,我整個人衝擊很大沒辦法反應,被告就開始脫我的內褲,並開始脫我的裙子,同時他壓著我的時候並脫他的上半身衣服,他試著脫我的衣服,但我用力抵抗所以他沒有成功,他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我有用手擋住,且覺得很羞恥,他舔完我之後他用他的手指放進我的下體來回抽插,我當時的狀態是腦袋一片空白,連下體的感受也很模糊,接著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就很驚嚇的把他推開,他動了約5下後我就很用力的推開他,並喝叱他我不喜歡沒有愛的性,你這是在約砲吧,他就把生殖器拔出,他聽到後就楞了一下,他就說那他自己自慰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侵訴卷第309至316頁)。
⒉A女歷次均證稱有在被告以舌頭舔舐下體(警詢時未證稱被告
有對其口交)前或手指插入其下體前,有抓住被告領口並推開被告,不願與被告有性行為,並有以言詞表達不願意,但被告無視於此,直到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後,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沒有愛的性」,被告方停止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撥打電話給A女,A女將全部通話過程錄音,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全部錄音內容(勘驗全文見勘驗筆錄及附件,侵訴卷第66、67、71、72頁;警卷第33至98頁),通話內容中A女雖不斷對被告表示「我拒絕的訊號那麼的多」、「你有聽到我的拒絕訊號嗎」、「你有聽到嗎」、「你到底有沒有聽見」,卻全然未對被告提及有抓住領口推開的動作,此外,A女於通話中對被告稱「你進入我的身體之後 我用力的推開你」(錄音檔時間:02:52~02:54)、「我說出沒有愛的性 就已經很強烈的表達我的拒絕跟價值觀了」(11:14~1
1:21),被告說「而且你把我推開之後 我就沒有再放進去了」(16:40~16:41),A女回「對啊 因為我把你推開的時候 我就告訴你 我喜歡有愛的性」(16:46~16:48),被告說「那我放進去之後 你說你不要 我是不是就沒有了 對吧」(23:37~23:40),A女說「對 但是你又射在我身上」(23:41),可見A女於通話中也自認明確有對被告表達不願意的方式係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沒有愛的性」,惟此時被告已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且被告也於A女說出這句話後就停止性交行為,則在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前,A女有無如其所述有抓住被告衣領推開被告,並以言詞表達不願意,實非無疑,且被告及A女均陳稱在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前,有對A女舔舐下體、手指插入陰道等性行為,如A女確實在被告以陰莖插入前就有表示不願意,A女何以未在通話中提出被告違背其意願之行為,尚包含對其口交、指侵等部分?再衡以社會常情,未婚男女親密互動,每次親密底線何在,每個人並不一致,通常多在互動過程中視對方明示、默示反應而查知底線所在,而被告在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A女表示「我不喜歡沒有愛的性」,被告即行停止,被告於查知A女之底線時,就未繼續動作,則在插入前之動作,是否有違反A女的意願、逾越A女的底線,即有可疑,再以如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的意思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既然已經成功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似無因A女說出「我不喜歡沒有愛的性」就停止之理。從而,A女關於性交前即明白拒絕被告之證述與前揭錄音檔的內容有所不符,A女之證詞容有瑕疵可指。
㈢再以雙方在房間內的相處情形觀之: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說不喜歡沒有愛的性,他就放棄再進入了,並說那我自己打出來,他就壓著我的身體自慰,並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然後躺在我旁邊,很快又勃起第二次,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要,他就要我用手幫他,我也拒絕說我不要、我不想,他說那你摸我的胸部,我就摸他的胸部,他自己開始自慰,後來就射精在我的屁股上,然後我們一起去浴室,他洗澡、我洗下半身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喝叱他我不喜歡沒有愛的性,你這是在約砲吧,他就把生殖器拔出,他聽到後就楞了一下,他就說那他自己自慰,我不理他,他一樣壓在我身上,他用手撐住床,跨坐在我身上開始自慰,他後來有射精,射在我肚臍及鼠膝部之間的部位,我覺得非常羞恥,也很常夢到這部分,他性侵我之外,還做這種射在身上的羞辱行為,當時我起身坐在床邊,被告起身幫我擦拭,他擦拭完後讓我躺著休息,被告躺在我的右邊,我不記得我們後來聊了什麼,但時間約經過5至10分鐘,當時被告全裸、我下半身沒穿,被告起身,我發現被告又勃起,我嚇到也想要起身,但當時我身體很無力,起身時我跌到地上,被告就坐起來坐在床邊,他扶我讓我跪在地上,他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他說叫我用手幫他,我也拒絕,他說叫我用手摸他的胸部,當時他依然坐在床邊,我跪坐在地上,我有照做,因為我想要趕快結束,我摸他時被告的臉部變成很猙獰、很享受,但我覺得很噁心,他最後自慰射在我屁股上,當時我是側著面對被告,他一樣幫我擦拭,扶我坐在床邊,他問我說之后的晚上可以陪他睡覺嗎,我回答他說不方便過夜,他就起身拿一根煙,並詢問我會討厭煙味嗎?我說會,但他還是開始抽煙,抽完煙後他就帶我去浴室沖澡,我跟他進浴室時他問我要不要脫上衣,我拒絕,我用清水沖洗下體幾秒後就裹著浴巾出來,被告則全裸洗澡,當時我坐在床上並把內褲及裙子穿回來,這時我沒有試著聯絡別人,被告洗完澡後,換了白色的T-SHIRT,並對我的互動很冷漠等語(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完「我不喜歡沒有愛的性,你這是在約砲吧!」。接著他說「那我自己來」,然後一手撐著床、一手用手自慰,最後直接射精在我的肚子以下跟鼠蹊部以上,對我來說很羞恥,之後他去拿衛生紙,順便扶我去床邊,擦拭他的精液。然後他按我的肩膀讓我躺下,他自己再跨過我、躺在我的右邊。大概5到10分鐘以內他忽然起身,我眼角的餘光看到他又勃起了。我那時嚇得也想趕快起身,但因為我下肢無力,所以我跌坐在地上。他說叫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要,然後他說「不然你用手幫我」,我也拒絕。後來他就說他自己來,但要我摸他的胸部。接著他射精到我的屁股上,後來他也是拿衛生紙把精液擦掉,完了他帶著我一起去浴室,然後問我「你上半身不脫嗎?」,我搖頭,並請他拿蓮蓬頭給我。我用清水沖洗2秒,然後請他把浴巾給我。那時他很不耐煩。我裹著浴巾趕快逃出浴室,坐在床上找尋我的內褲與裙子,他則在浴室裡洗澡等語(侵訴卷第314至316頁)。
⒉是依A女證述,被告於停止以陰莖插入陰道後有兩度手淫,至
雙方在被告兩次手淫之間,躺在床上作何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2人躺在床上肩並肩休息,休息時有聊天,有聊到她跟前男友,我問她與前男友有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她說有,我說那是什麼樣子、大概描述一下,她就說她喜歡什麼樣的體位然後什麼樣的過程,反正我就是說「這麼好」就是羨慕還是怎樣的。就說我也蠻想要的。她說等下次、再熟一點,我說妳這樣講我又有點想要,她就坐起來說「不行」,就走到床尾,我就走過去算是有點抱著她,就是拜託、半求她,她就跪下來看著我說她「不行」。我說「好吧,還是妳用嘴巴幫我?」因為我坐著,她的頭很靠近我的胯下。她說「不行」,可是她跟她前男友發生口交行為的時候,前男友說她口交的技巧很好,她這樣跟我講。我說「喔你這樣講我真的很想要,不然妳可不可以幫我?」,她就說「不行」。我說「好吧那如果不行的話那妳用手幫我」,她也不要。我說「好那就跟剛剛一樣,因為我又很想要,可不可以自己自慰到結束,就像剛剛妳陪我一樣?」她說好。於是我們就一模一樣的過程然後就結束,因為她跪在我胯下前面,所以我往前射精,剛好那個位置在她臀部,我稍微幫她擦拭之後,我就說那我們一起去洗澡,她說好。我們就走進浴室,然後因為她沒有脫上衣,所以我問她要不要脫上衣,她說不用、沒關係,我說我幫她沖下面,她說好。我就用蓮蓬頭幫她清理了一下。是她先出去沒錯,因為我先幫她清理,後面我再自己洗澡等語(侵訴卷第356頁),A女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兩次射精中間我們聊了什麼。我們有一起去浴室洗澡等語(偵卷第29、30頁;侵訴卷第325、326頁),故被告兩次手淫並射精之間,雙方有躺在床上聊天,事後並有一同進入浴室盥洗、沐浴,相處正常、互動和平,倘A女指述遭強制性交屬實,則何以被告與A女在發生過A女經抵抗、表達不願意後仍遭被告性侵得逞之激烈衝突後,A女仍願意陪被告聊天,並且共同進入浴室沐浴、清潔?此節實屬有疑。
㈣其次,A女於案發後隔(18)日上午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訊息給被告稱「嗨 我想跟你討論一件事......當晚可能兩邊有吸引?或當下我內心界線已到但沒被察覺?事後造成我的混亂與不適......」,被告回以「嗨 首先我很抱歉讓你有不好的感受 對我來說當天是雙方都喝了酒 並且在好的氛圍下互相吸引......因為過程中你有說到『舒服』並且也有表示『開心』所以我並未覺得是真的不要而拒絕......」,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警卷第29頁),故依前揭對話內容,雙方咸認案發當天兩人有互相吸引,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雙方有發生親密舉止,係因在房間內氣氛很好,我們就親吻、脫衣服等語(警卷第3頁),認A女係因雙方互相吸引,而沒有拒絕被告接近、舉止親暱之情,似非全不可採。
㈤此外,本院於審理期間勘驗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走出房間直
到A女離開飯店的監視器畫面(勘驗全文見勘驗筆錄及附件,侵訴卷第278至280頁、第283至295頁),可見雙方於114年4月18日上午0時16分許步進入電梯,兩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在電梯內兩人舉止如常,還有對視,並一前一後步出電梯(以上內容見勘驗附件第一部分編號1,侵訴卷第283至286頁),走出電梯到達一樓大廳後,A女陪同被告前往飯店櫃檯,被告將白色塑膠袋交給櫃檯,被告在櫃檯前等待時有使用手機,A女有主動靠向被告,看被告使用手機,期間雙方有數度交談(以上內容見勘驗附件第二部分編號1,侵訴卷第286至290頁);雙方走出房間後,被告與A女一同走向電梯,在電梯門前等待時,A女也有望向被告(此部分內容見勘驗附件第四部分編號1,侵訴卷第292至295頁)。依上揭監視器影像所呈現的雙方互動過程,A女不僅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且在飯店大廳此開放、寬敞、有數位飯店人員同時在場的空間,A女不僅沒有想遠離、迴避被告,趕緊脫身或求助,反而是陪同被告前往櫃檯與飯店人員接洽事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要拿衣物給飯店人員送洗等語,侵訴卷第279頁),甚至還主動靠近被告查看被告使用手機的情形,雙方的互動自然、和平,全然不似甫發生激烈的衝突,反與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無異。另A女係搭乘被告以uber為A女預約的車輛離開飯店返家,此情業據A女於警詢(警卷第19頁;偵卷第30頁;侵訴卷第3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叫車畫面截圖1份可憑(侵訴卷第241頁),倘A女自認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是否還會提供住家給被告供其叫車搭乘返家,使被告可知悉其住址?此節同與常情迥不相符。
㈥再以,雙方於114年5月17日有通話,通話內容中有約定隔年
的冬季要前往北海道滑雪,並約定被告從臺灣返回荷蘭前雙方要再見一面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第330頁),衡以不論是一同在臺灣出發前往國外旅遊,或者雙方在不同國家出發前往第三地會合,雙方在異國他鄉當有較為密切的接觸並有較長時間相處,如非雙方關係和平,沒有發生不愉快,當不會有此約定,尤其如要與性侵自己的人相約出國,實難想像。又A女雖稱會約定要見面、出國滑雪係因要給被告「台階下」云云,但以雙方於114年5月22日之通話內容觀之,A女全程都以質問口吻與被告交談,沒有要緩和雙方關係、給被告台階下的意思,何以幾日之間有如此大之差異?依A女於偵訊時證稱:114年5月20日我看到被告的限動是跟他女友去慶祝520,我覺得我被利用等語(偵卷第31頁),A女對於被告之行為係稱「被利用」,認為被利用的原因是看到被告有了女友,故A女於114年5月22日之通話內容較114年5月17日明顯對被告變得疾言厲色,難認不是因114年5月20日看到被告與女友去慶生,而態度有所轉變,是雙方於114年5月17日有相約前往外國滑雪,應係出於A女之真意。以上諸多客觀情狀均與一般發生性侵案件後的被害人常態上不願再與對方有友好互動之常態有所不符,是無從以A女事後之片面說詞,即可確信A女之指訴為真實,更難據此推斷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㈦A女雖有於114年6月20日、7月4日經高雄市社會局轉介接受心
理師諮商、晤談,期間兩次談及事件經過都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此有諮商紀錄2份可佐(限閱卷),惟製作該2份諮商晤談紀錄之心理師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諮商師在一般接受諮商的過程,我們不需要去判斷被諮商者提供的資訊是否正確,我們不是法庭。製作諮商晤談紀錄也是以當事人如何陳述為主,其他參考資料只有高雄市社會局轉介資料等語(侵訴卷第341至343頁),是該諮商、晤談結果製作過程有資料來源單一,高度依賴A女的陳述之情,復觀諸前揭諮商晤談紀錄均僅記載「案主週三找律師諮詢,結束後很多情緒湧現,哭泣不止,除了因回想是件而激發情緒外,也因為找到信任的律師幫忙自己,不再是只有她自己面對而感到安心。......評估:案主有容易回想、過度警覺、迴避等創傷反應,並對訴訟歷程感到焦慮。該事件讓案主經驗失控,也失去對關係、自我和世界的信任。」、「心理師向案主說明面對危機時的戰逃與凍結反應,案主突然哭泣,連結到他當初面對相對人的動彈不得,案主注意到她有時還是會苛責自己,......評估:案主近來為了訴訟整理創傷事件相關資訊,反覆回想創傷經驗可能激發案主創傷反應...」,未說明A女究竟係因為案發當晚在飯店房間內被告的哪個行為使A女出現創傷反應。因此,證人李○○本於心理諮商輔導之立場,依據A女自我陳述之事發經過,加以引導、互動、深化,找出A女心理問題癥結事後輔導,期間雖可見A女有何種反應,但對於壓力來源為何,實際上不能加以具體化或進行確認;是依前述諮商紀錄及證人李○○之說明,A女固於談及案發過程會有哭泣等情緒表現,惟究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或者未遭強制但有其他因素導致,該諮商晤談紀錄內容未予確認或釐清,是該諮商晤談紀錄及心理師李○○於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為A女證述的補強證據。
㈧又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不限於性侵害事件)。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⒈本院於審理期間選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A女
進行是否有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的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雖認「捌、建議:案主(即A女)因此事件後的精神狀況,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建議維持網絡資源連結,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另社會局家性暴防治中心社工或門急診醫療團隊,亦可提供案主及時性的協助」(前述內容見侵訴卷第168頁),然查,依該精神鑑定書之記載,凱旋醫院進行鑑定所憑據的資料為「貳、鑑定資料來源:案主、114年度偵字第22312號卷宗」,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卷宗卷內雖有除A女證述以外之資料,然遍查該精神鑑定書之內容,除A女於警偵之證述外,再無使用或參考其他相關資料的記載,足見該精神鑑定書製作的過程有高度依憑A女陳述、來源單一的狀況。顯然出具該精神鑑定書之鑑定人,係依照A女之片面陳述,而認其所述焦慮、害怕之情緒與性侵有關,而有創傷後症候群,顯非基於完全中立,先去了解證詞之可信度,再據以判斷A女呈現之焦慮與害怕之情緒,是否確實與個案遭性侵害事件有關連性,亦或與其他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所承受之壓力等等有關,且該精神鑑定書亦記載A女陳述「近期擔心司法程序結束後,被告找上門,故預計今年搬離住家與案男友同住」〔見陸、鑑定經過:(115年1月7日)(以下資料根據卷宗資料及案主所得),侵訴卷第158頁],可見使A女備感壓力者並非單一原因,是A女之壓力來源是否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仍有疑慮,因此尚難以該精神鑑定書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⒉A女另有於114年5月26日起數度(114年6月2日、6月16日、7月
10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18日)前往高醫精神科就診,114年6月2日之病歷資料並記載A女之病名為「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情緒」,此有A女之高醫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限閱卷)。惟細繹A女之病歷中門診醫生之記載,醫師主要是根據A女主訴有因本案產生「失眠、情緒、焦慮(114年6月16日門診紀錄)」、「偵查庭之後壓力比較少 但明天開始諮商會談案子過程」(114年8月28日門診紀錄)、「現在比較不會浮現畫面」(114年9月25日門診紀錄)、「想到會哭」(114年10月23日門診紀錄),遂據以認A女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情緒」,前揭紀錄固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出現前述心理、生理反應,但前揭壓力反應來源為何,依病歷資料僅空泛記載係因A女回想本案的情景故有前揭反應,不能肯認是否係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是該病歷資料尚不能用以佐證A女陳述之憑信性。
㈨至XX酒店入住登記卡,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案發該日入住XX
酒店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A女性交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㈩從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A女證述
於被告對其以舌頭舔拭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以陰莖插入陰道等行為前,就有抗拒或出言表達不願意。
六、綜上所述,A女就其遭強制性交之經過及細節等基本事實之指述,與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案發後之對話錄音譯文等客觀事證不符,已有瑕疵可指。且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求援,反於脫離被告掌控且無外界壓力之安全情境下,仍持續出於自主意願與被告維持聯繫互動,非僅被動回應訊息,更主動傳訊確認案發當日雙方是否互有好感,並相約日後見面、一同出國滑雪,迄114年5月20日發覺被告疑為女友慶祝節日之前,往來如常,此等行為已逾越一般被害人為求自保而虛與委蛇或強作鎮定之合理範疇,與其所指訴之畏懼狀態間存有難以合理解釋之矛盾,益徵其指訴之憑信性可疑。又A女事後雖與心理師晤談,且經本院囑託鑑定認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心理師晤談意見、鑑定意見囿於欠缺獨立查證工具,均係以A女單方之主觀陳述為基礎,高度依賴A女陳述、來源單一,本質上仍屬A女陳述之重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另有其他壓力源,其創傷症狀是否確因本案所致,尚有合理懷疑,難認與被告被訴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與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亦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