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水選任辯護人 孫敬崴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5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係透過臉書認識之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至同月25日,相約經小三通至大陸地區廈門、泉州及湄洲島等地旅遊。詎被告A05竟於113年2月19日旅遊第1日晚上,在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民宿房間內,利用與A女同住一房之機會,在民宿房間內之床上,以左手及身體壓制A女雙手、身體之強暴方式,無視A女以言詞拒絕及肢體掙扎,以右手強行脫下A女內褲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以A女之代號表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性侵害犯罪又多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而更仰賴被害人之指證。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狀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臉書對話截圖1份、○○診所114年8月7日(114)○○字第11400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就診紀錄、11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截圖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違反其意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和告訴人是基於情感自然發展而發生之性行為,因此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也未曾以任何方式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根據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皆僅是告訴人指摘之累積證據,本案尚須適格之補強證據來證明本件罪嫌,因此就此情況之下應該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嫌,請予以無罪宣告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證述:於上揭日期,與被告
先坐飛機到金門,再坐船到廈門,到廈門後搭公交車去民宿,約晚上11時被告先躺在沙發上睡覺,我看他睡著才上床睡覺,約凌晨4、5時的時候我感覺有東西靠近,醒來發現被告的臉對著我,當時我仰躺,被告左手壓我的兩隻手,右手脫掉我的內褲,我有跟他說金水哥不要這樣,我有掙扎被告還是硬脫,並把自己的內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對我性侵一次得逞,他並未戴保險套就體內射精,之後他叫我清洗,我清洗完出來被告一直安撫我,說要照顧我,所以我相信他,我們之後也有發生性行為,是我同意的,但不小心懷孕後,被告就開始躲避;當時沒想到他會這樣,當時我被詐欺集團騙很多錢,因為省錢才跟被告住同一間;我一直有在○○診所就診(按精神科),事發前我雖然還會回診,但頻率不高,事發後回診的頻率變很高云云(見他卷第479至482頁),告訴代理人並提出告證1: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他卷第13至292頁)主張:該對話紀錄螢光筆畫線處,告訴人A女曾傳訊:「老公是我的領頭羊,我很多的第一次都獻給你了」、「包括被硬插後成為你的小老婆...但我情願做你的小老婆」等語予被告,其中提及「硬插」被告並未反駁,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其對A女強制性交乙事云云。A女之刑事告訴狀並敘及:時至113年5月,告訴人因月經遲來,經驗孕後發現告訴人懷孕,但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墮胎且態度大為轉變並逃避責任,被告5月帶告訴人去中國雲南散心,告訴人遂向中國籍男友高忠明求助,在高忠明協助下,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至大陸雲南公安局報案,但公安局以不能跨區辦案為由,要告訴人去案發地廈門報案。後來,告訴人在高忠明陪同下與被告相約於(同年)6月2日至中國四川省昭通市巧家縣一間茶藝館協商,被告當時並未否認性侵告訴人之事實,並簽立協議書,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當作墮胎手術費及事後身體調養精神慰撫金,後來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至巧家縣人民醫院作墮胎手術。孰料,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協議,反提告告訴人詐欺及妨礙名譽,告訴人實在無法忍受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見他卷第5至7頁),並提出告訴人、男友高忠明、被告協議之兩份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各乙份(見他卷第393至457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乙份(見他卷第459頁)、中國四川省巧家縣人民醫院手術紀錄影本乙份(他卷第461至465頁)等件為證。㈡然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113年)2月19日到廈
門,然後晚上睡到半夜4、5點,我覺得身邊好像有東西靠近,我張開眼睛,我看到被告的臉貼我很近,我來不及開口說話,他就用他的左手壓住我的兩隻手,身體也壓在我身上,右手脫我的內褲,當時我有掙扎,也有說金水哥不要這樣,他就把我的內褲脫掉,然後他自己的內褲脫掉,強行強暴我。他直接就壓住我,我兩隻手被他壓住,然後強行把他的生殖器,沒有戴保險套直接在裡面射精。沒有先接吻,他趁我熟睡的時候強暴我;(辯護人問:妳在113年5月有傳驗孕棒兩條線的照片給被告,當時傳這張照片的意思是事發的時候,性侵所懷的小孩?)我當時想告被告但我沒有證據,剛好聯絡上我男朋友,我告訴男朋友,他很生氣,剛好我MC沒有來,他叫我去買驗孕棒來驗,驗了沒有懷孕,男朋友說不能這樣放過被告,跟我討論就叫我跟被告說我懷孕了,原因就是被告有強暴我的事實...(聽不清楚)因為被告曾經答應我5月份會帶我去大陸慶祝生日,我男朋友說到了大陸,他再帶我去報案。(辯護人問:所以妳的意思是驗孕棒是假的?)是;(辯護人問:請提示告證7.他卷第461至465頁)手術紀錄跟5月4日傳的驗孕棒照片有無關聯?)因為那時候被告告我,我很害怕,他說我詐欺,...當時我男朋友在坐牢,那個大陸朋友說想幫忙,...但被告去巧家縣簽協議的時候,我沒有拿這些資料給他看,只有傳驗孕棒給他看。(辯護人問:告證7手術紀錄如何製作的?)大陸的朋友用給我,他拍照傳給我,我印出來,怎麼用的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妳實際上有懷孕嗎?)沒有;簽完協議,被告全部匯了18萬,之前有先給我2萬,加起來共20萬,我都全部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15頁),可見A女雖一再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且於提出告訴時宣稱遭被告性侵而懷孕進行墮胎手術,並提出相關手術紀錄,然於審判時其坦承懷孕、驗孕棒陽性照片、墮胎手術紀錄均是假的,也主動返還被告因簽訂協議書而賠償之20萬元,其證述前後顯有不一,且有偽造證據之情節,則其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之可信度即有瑕疵,再參酌A女謊稱懷孕以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直至被告欲對A女提告詐欺及妨礙名譽時,始於114年6月23日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等節,難免令人起疑A女提告被告性侵害之動機並非單純。
㈢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11
3年2月19日相約前往廈門同遊之前,A女曾對被告傳訊:「家裡簡陋害你腰不舒服」,A女並證稱:被告說要拿護膝還有痠痛貼布給我,還說要買早餐給我吃,10點30幾分打電話給我,說他到樓下了,因為我剛搬家,樓下都是東西,沒有地方讓他坐,只好讓他到我房間,他坐在床邊,我坐在他的對面,大概到下午2點多他就離開了,被告知道我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A女於113年2月19日前亦曾陸續傳訊:「以後如果我的體力可以,有空我就陪你一起去走走看看,但是我不想因為我的原因造成你們家裡的困擾,這樣我會覺得很對不起你跟大嫂」,並發送早安、提醒吃飯跟晚安的貼圖,可見被告與A女於前往廈門旅行前,雙方已有實際見面,且被告曾至獨居之A女家中房間內拜訪數小時離去,且頻繁傳訊互道早、晚安,並於知悉被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答應與被告兩人同遊大陸地區廈門,並委由被告代為訂購機票、安排住宿在同一間民宿同一個房內,而無反對之意思,可見兩人已有相當之交情及曖昧情愫存在。又告訴人A女年約50歲,與被告聊天時自述前有兩段婚姻,顯然並非涉世未深之無知少女,卻答應與身為已婚男子之被告搭飛機、搭船輾轉至廈門旅行,同宿民宿同房而寢,若非雙方間有相當之好感,通常應不會答應此行程邀約。
㈣告訴人A女於113年2月19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第二天,曾
於其臉書帳號發表「今天去辦了大陸門號銀行開戶廈門居住申請回酒店整理行李後開起自駕模式」之貼文,並標註心情為「--(女生笑臉愛心圖案)覺得被愛」,有臉書貼文及租車紀錄(訴卷第127至129頁)可佐,證人即告訴人A女坦承此為其帳號及貼文,並在庭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逼迫我發此貼文,且我們有接續走後面的行程,發該貼文時心情覺得開心,因為被告說要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4頁),於兩人協同回國當日,於機場各自分開返家後,即113年2月25日某時告訴人A女甚至主動傳訊予被告:「老公我到家了」,被告傳訊(熊大與兔兔擁抱愛心貼圖),A女傳訊「親親」貼圖、「愛你」等語,互傳「愛你呦」貼圖(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傳:「水婆,我想妳了」、A女傳:「我也好想你,可是見面只能親親抱抱無法打一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互動宛如熱戀中之情侶。若依A女所稱因於廈門旅行期間遭到被告性侵,如係違反A女意願,A女又怎麼可能在第二日發文表示「覺得被愛」?再者,若A女因人生地不熟而感到慌亂而未於大陸地區馬上求助、報警,回到臺灣熟悉之環境,又怎麼絲毫無對被告表現不悅,並報警尋求警方協助,反而與被告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不時傳送愛你甚至有許多關於性方面露骨之對話,A女上述種種行為反應,均不像是一般遭性侵害後被害者通常有對行為人不悅、生氣、冷漠、噁心等表示,或感到難過、通苦、悲傷、壓力等情緒反應。
㈤又A女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3日有跟女兒說遭被告性侵害乙事
,並提出告訴人與女兒(B女)臉書對話訊息影本乙份(見他卷第387至391頁)為證,經證人A女之女兒B女偵訊證稱:我忘記是電話還是用訊息,她有跟我說被告A05沒有經過她同意對她性侵,但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聽到後就跟她說請她蒐集證據報警,她跟我說這件事應該是要抒發心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被告交往等語(見他卷第503至505頁),可見A女係於回台後1個月左右才向B女傳訊時提及此事,其在事發當下並無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女兒尋求協助,事後亦僅稱於大陸旅行期間遭被告強暴,B女之證詞僅不過是轉述A女講過的話,屬累積證據,且B女對此事真偽亦持保留態度,B女聽聞時要A女去報警,A女當下亦沒有去報警,一直拖到114年6月底與被告之關係轉為惡化後始提告。
㈥告訴代理人提出依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A女提及「
被硬插」被告並未反駁,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其對A女強制性交乙事云云,然查:該段完整對話如下:被告:「你的魅力無法擋」、A女:「老實說人雖回國了但總感覺心還留在廈門沒有完全回來」、「喜歡跟你的二人世界朝夕相處」、被告:「(熊大與兔兔擁抱愛心貼圖)」、A女:「你問我為何感情會加溫那麼快,我想了一下,也許是因為剛好被你硬插後每天的朝夕相處,還有你硬插我之後的態度,如果是插完就各自回家,我想就沒有現在如膠似漆的感情了,我雖是離婚還生兩個,但也不是隨便的女人!」、被告:親吻貼圖、A女:「(最愛最愛你了貼圖)」、被告「(嘴唇親吻愛心貼圖)」、A女:「這種天氣最適合脫光光抱在一起睡覺了」、「好懷念在廈門的時候從白天抱到晚上 可以賴在床上一整天 啥也沒有也很舒心」、被告:「你被帶壞了」、A女:「老公是我的領頭羊,我很多的第一次都獻給你了」、被告:「(互相親吻貼圖)」、A女:「包括被硬插後成為你的小老婆...但我情願做你的小老婆」等語、被告:「你被我餵大了、(奸笑臉貼圖)」、A女:「餵什麼餵大了」、被告:「性慾」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可稽(見他卷第98頁),被告雖對「硬插」用詞無特別表示反對意見,惟「硬插」詞彙此為告訴人A女於對話中主動提及,且A女整段話的描述比較像是跟被告在訴說情話、打情罵俏,並非在指責被告性侵A女,且「硬插」在上下文中可能僅指稱發生「性行為」,並不代表被告默認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意,況此段對話亦主要為A女之陳述,尚難憑此對話紀錄內容而作為A女對被告前開強制性交指述之補強證據。
㈦又告訴人A女雖表示其自98年起即患有憂鬱症,長期服藥治療
,告訴人自遭性侵後表面上配合被告交往,但事實上係藉此催眠自己,逃避遭性侵事實云云,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他卷第385頁)為證,惟A女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因憂鬱症就診長達數年之紀錄,且A女自述於本案發生前亦有遭他人詐騙之情形(見他卷第479至482頁),其女兒B女證稱:A女前陣子在跟我吵報稅金的事、她中國男友被關了等語,顯見A女生活中另有其他壓力源,其憂鬱症狀是否確因本案所致或加重,尚有合理懷疑,難認與被告被訴犯行具有相當關聯。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刑事告訴狀表示:其與被告相約經由小三通同遊廈門,於113年2月19日同宿於民宿房內時,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其因遭性侵而懷孕等基本事實之指述,與其於審判程序到庭證稱:我實際上並沒有懷孕,懷孕的驗孕棒陽性照片及流產手術紀錄都是假的等語,前後證述歧異,已有瑕疵可指。且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求援,反而於脫離被告掌控且無外界壓力之安全情境下,仍持續出於自主意願與被告維持聯繫互動,非僅被動回應訊息,A女更於返台當日主動傳訊:「老公,我到家了」、「你想過來再跟我說」、「愛你」等語,二人往來如常,且互相傳送親吻擁抱貼圖,此等行為已逾越一般被害人為求自保而虛與委蛇或強作鎮定之合理範疇,反而宛如熱戀中之情侶,與其所指訴之畏懼狀態或憂鬱症狀加劇間存有難以合理解釋之矛盾,益徵其指訴之憑信性可疑,亦難僅憑A女有憂鬱症病史即推認A女有遭被告性侵,但因罹患憂鬱症而有反常態之與被告熱戀交往之狀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與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亦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本件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