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2411B(年籍詳卷)義務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B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成年男子為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早已知悉A女為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人士,在社交、人際互動等場合上,判斷合適之互動界限,並據此表達自身性自主意願之能力均明顯遜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宮廟旁女廁內,利用A女無法判斷逾矩之性行為並正確拒絕而不知抗拒之心智缺陷,先搓揉A女胸部、親吻其嘴唇,復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就讀學校、工作場所等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A男犯刑法第225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男及A女相關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顯有不可信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80、210頁、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至21頁、偵卷第30至31頁、偵緝卷第99至100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戶籍資料、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9日回函及A女最新鑑定資料、高雄市家防中心115年2月10日回函及A女個案輔導報告(見警卷第23至39頁及偵卷末彌封袋、本院卷第37至56頁、第201至205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25條所稱「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身心障礙或類似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已達於不具性自主意識、無法形成性自主決定或難以表達其性自主意願而抗拒他人對之性交或猥褻之程度,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此種身心狀態與之性交或猥褻,與違背意願而性交或猥褻無異。查A女於90年間至112年間共歷經10次鑑定,於112年5月間仍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在認知表現及與他人相處之表現方面,困難程度均落於中度與重度區間,有前揭社會局回函及鑑定資料在卷。另本案發生後,A女自112年12月起經轉介勵馨基金會追蹤輔導,直至113年12月結案時止,A女或因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思緒表達內容跳躍,無法聚焦、穩定談話,對於性侵害事件無法清楚辨識及回應,或因身心狀況不穩而頻繁進出醫院,社工亦難以與之接觸,無法判斷A女對於性行為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同無法探知本案對其產生之心理影響,業經該基金會社工督導顏莉璟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上開家防中心回函、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可知A女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重度智能不足而使其正確判斷事理、社交與人際互動之界限,並依其判斷表達意願之能力顯著受限。再參以A女於警詢、偵訊時,僅能簡要描述被告對其所為之動作,並稱其當時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呼救,只是下面很痛(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緝卷第99至100頁),於性交結束後仍搭乘被告之機車返家,有上揭道路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堪認A女因受限於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性交之意義及與手足間身體接觸之界限,更缺乏即時、妥適因應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而無法拒絕或制止被告,只是因為感覺疼痛才表現出排斥、厭惡,其身心障礙顯已達於無法形成性自主決定或難以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被告既係利用A女此種身心狀況,認為A女因此不會拒絕(見本院卷第218頁),即與乘機性交罪之要件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與A女為兄妹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搓揉A女胸部、親吻A女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手指及性器先後進入A女陰道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長,又清楚知悉妹妹之身心狀況,卻未盡力保護妹妹免受外力侵害,反酒後亂性利用妹妹之心智缺陷加以欺辱,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生損害實屬重大,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盡力獲取A女之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美甲,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A女、A女之母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社工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