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4001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Q000-A114001A與告訴人BQ000-A1140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為高雄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真實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學校)之同學,並前為情侶。被告竟利用邀約告訴人前往其住家遊玩之機會,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詳細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小港區)住家2樓房間,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勒住告訴人,再隔著告訴人之衣服,觸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復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67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申言之,少年犯罪後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高雄市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從而,檢察官如就在高雄市發生之少年犯罪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者,則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經查,被告為92年3月(完整生日詳卷)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行為時即109年間5月某日,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4年7月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4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依據前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經偵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