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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德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承德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代號A000000000003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聊天。黃承德脅迫A女若不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即在網路散布2人聊天過程中討論之性愛經驗等話題,A女迫於無奈,遂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旅館,黃承德先要求A女在浴室外,將衣褲脫掉及不准A女拿手機進浴室洗澡後,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A女進入浴室洗澡時,未經A女同意,持扣案之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進入浴室竊錄A女裸體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黃承德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本案性影像脅迫A女為其打手槍,過程中黃承德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摸A女陰部,並脅迫A女為其口交,直到A女感覺噁心想吐始停止,以此脅迫及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承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3至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33至36頁),復有對話訊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51、偵卷第45至46頁)、沿途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3至59頁、他卷第33至36頁)、性私密影像擷圖(彌封袋第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37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63頁)、114年度檢管字第1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用以竊錄本案性影像之本案手機1支扣案為憑,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脅迫A女為其打手槍,再將手伸進A女

內褲裡摸A女陰部、脅迫A女為其口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本案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應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然A女於警詢時證稱:洗到一半時,被告進來舉著手機對著我感覺在錄影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去洗澡,被告突然進來拿著手機,對著我拍等語(見偵卷第3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怕A女拿手機做其他事情,才不讓她拿手機去洗澡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因A女的手一直在摸口袋,不知道要拿什麼,所以我叫她進去洗澡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可認被告係基於確保A女無法接觸到手機之動機,要求A女配合去洗澡,後於A女依要求進入浴室沐浴後,被告突然闖入浴室,趁A女不及反應時拍攝到本案性影像,而非被告自始即以在網路散佈性相關謠言之方式,脅迫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本件應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院卷第133頁),被告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觀諸本院勘驗告證3光碟之內容(見院卷第122至124頁之勘驗

筆錄),可見A女曾多次要求被告供其查看手機內拍攝之內容,且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機上有我的照片,並說結束後會給我看手機相簿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如果我配合他,他就給我看相簿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認被告於A女洗澡過程中突然闖入並攝錄本案性影像後,發現A女對此相當在意並希望能查看其手機,始另行起意以此為手段脅迫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年輕氣盛,控制力不佳,然被告

並未以身體部位侵入或使用暴力,且事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101至10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詳見下述),迄今亦未獲A女之諒解,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公開性相關之對話內容為手段,迫使A女與其前往旅館,又於A女沐浴時擅自闖入浴室以手機竊錄A女之私密影像,再以本案私密影像脅迫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前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均屬惡劣,過程中A女多次有哭泣並拒絕之反應,且相當畏懼其私密影像遭外流乙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案發後A女亦產生焦慮症狀之適應障礙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心理健康及人際往來之信賴感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第134至13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同一日發生,且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103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採認。

肆、沒收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26頁),且為本案性影像檔案之附著物,有性私密影像檔案及截圖(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故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連同其內被告所攝錄之本案性影像,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卷附本件性影像照片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