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鈺荃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鈺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邱鈺荃與代號AV000-A114304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地址詳卷)同棟透天厝營業處所上、下樓層同事。邱鈺荃與A女於民國114年6月26日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4年6月23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營業處所2樓聊天吃宵夜時,因A女詢問邱鈺荃手機之密碼,邱銓荃出言要求A女若要知道密碼則需親邱鈺荃一口,經A女拒絕後,邱鈺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之意願,利用當時2樓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逐步靠近欲觸碰A女,A女遂朝門簾後方小陽台跑去,邱鈺荃亦跟隨而至,不顧A女掙扎反抗,先以手按住A女頭部並強吻A女,並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後以手強壓A女背部,強脫A女褲子及內褲,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親吻A女腰部及舔A女下體,邱鈺荃並脫下褲子以陰莖磨蹭A女陰道口處,復詢問A女能否幫其口交,並以手抓住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邱鈺荃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上、下層樓之同事,有於上開時、地,於A女向其索要手機密碼時,向A女口稱若要知道密碼則需親其一口等語,並確實有親吻A女,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後脫掉A女褲子及內褲,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親吻A女腰部及舔A女下體,且有脫下褲子以陰莖磨蹭A女陰道口處,以手抓住A女之手撫摸自己陰莖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詢問A女要不要幫我口交,且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發生上揭行為時,A女並無拒絕或求救等語。經查:㈠被告與A女為上下層樓之同事,且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A
女向其索要手機密碼時,向A女口稱若要知道密碼則需親其一口等語,並以手按住A女頭部並親吻A女,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後脫掉A女褲子及內褲,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親吻A女腰部及舔A女下體,且有脫下褲子以陰莖磨蹭A女陰道口處,以手抓住A女之手撫摸自己陰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3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0至124頁),並有A女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翻拍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6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461071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違反A女意願:
⒈觀諸A女歷次證述之內容: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2樓看電影、吃宵夜及聊天,後來另一位女生朋友跟A01下樓聊天,剩我跟被告獨處,我就問被告手機的密碼是什麼?怎麼會改密碼了?被告就說妳想要知道密碼的話就親我一口,我就直接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要靠近我纏著我,想要碰觸我,我就趕快尖叫,也有喊A01的名字,但是都沒有人上樓。我因為要躲被告,所以我就跑去門簾後面的小陽台,結果被告也走進小陽台來找我,把我堵在牆角不讓我離開,被告想要親我,我就有用手推被告反抗被告,掙扎中因為被告一直親不到我的嘴巴,被告就用手固定我的頭部,然後強吻我,又用另一隻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也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體,我一直推不開被告,被告持續猥褻我大約2、3分鐘左右。後來被告就停下來也放開我了,就問我今晚有沒有要留下來在按摩店睡覺?我就說不要,你的手機還給你了,我要回家了,我把自己的東西拿好之後要離開了,被告又把我拉回來,被告把我手上的手持電風扇打掉在地上,我就說我要回家了,我就彎腰去撿我的電風扇,被告就用一隻手強壓住我的背,另一隻手強脫我的褲子及內褲,我要掙脫但被告力氣很大,我就一直被被告壓著,被告就用手摸我的下體,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都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有一直拒絕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反覆以手撫摸我的下體及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還用嘴巴親我的腰及舔我的下體。被告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在我下體的陰道口處,持續用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但被告生殖器沒有插入我的陰道,我就一直掙扎反抗被告,後來被告聽到外面有聲音,被告就放開我了,我就想要趕快跑走,被告發現後又把我堵在牆角不讓我走。被告就環住我的身體,問我可不可以幫被告口交?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就抓著我的手去摸生殖器,我就有掙脫掉,被告又想要強吻我,當時剛好A01跑上來2樓後,發現都沒有人在就去陽台找,並喊說ㄟ,你們在幹嘛?你們在做愛喔?被告那時候趕快穿好褲子並攔住A01不讓其進陽台,A01掙脫邱鈺荃進來陽台看到我,我剛穿好褲子之後,A01就說邱鈺荃對我做什麼事情?我就跟A01求救,說你為什麼這麼晚上來?我叫你很多次你怎麼都沒有聽到。後来被告就跑去坐在按摩椅上看影片,當作沒發生什麼事了。我就直接跟A01我要回家了,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在二樓看電影聊天吃東西,當時我們二人在場時,因為我有拿被告手機來操作,我有詢問被告的手機密碼,被告要求我親被告一口,才要給我密碼,我沒照做,我拒絕被告,被告一直跟我要回手機,我沒馬上還給被告,我在跟被告玩鬧,因為我拒絕被告,之後我就跑去陽台躲起來,被告追到陽台,被告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出去,被告想要強吻我,我有反抗,打被告推被告,我還有叫一樓的人,我還沒進陽台前,就有叫一樓的人上來,就是黃駿獻,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我無法掙脫,我被被告強行壓住我的頭,跟被告接吻,我跟被告道歉,把手機還給被告,因為我手上都有東西,被告把我的手持電風扇打落在地上,我一直說我不要,被告有停手,我手機還給被告後,被告也停手,我就要去撿電風扇準備離開,我彎腰時,被告把我的背壓住,我掙脫不了,在接吻過程,被告的手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胸部和下體,被告要強脫我的褲子,還脫我內褲,親吻我的腰,用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我的褲子和內褲都被脫下來了,被告有用嘴巴碰觸下體和腰被告用被告的陰莖從我背後,在屁股及除道口外面磨擦,但沒有插入。後來因為黃駿獻上樓後,他問我們在幹嘛,被告才放開我,穿上褲子,他們二人擋在門口,我在原地沒動,直到黃駿獻走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們先離開了,我和黃駿獻一起走到一樓時,我才跟黃駿獻說發生何事,我就說我要回去了,之後我就和我朋友一起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⑶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上去二樓與被告聊天、看電影及吃宵夜,後來另一位女生跟A01離開,只剩我跟被告在場,我有嘗試輸入被告手機的密碼但打不開,我就問被告手機密碼是多少,被告說要我親他一口才給我密碼,我沒有答應,也沒有還被告手機,被告有想要靠近跟碰觸我,我跑給被告追並躲到陽台,被告就堵住我,對我強吻、摸我的胸部、下體,我有推、打被告,也有叫「威爾」(即A01),也有說我不要,到後來因為我推不開,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之後我反抗、推被告時,我的手持電風扇掉落地板,我轉身去撿的時候,被告強壓我的背部,這時我也有反抗,被告的手就一直摸我的私密處、還有親我的腰跟私密處,我也有反抗,之後被告就脫他的褲子,還問我是否可以幫他口交,被告就強迫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是到後面A01跑進來,我才解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⑷綜觀A女上述就案發前其與被告索要手機密碼之經過、被告如
何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可具體描述而非空泛指證,且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仇隙恩怨,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之情節,A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A女上開證詞實具相當之可信性。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被告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為真:
⑴觀諸案發後之114年6月27日凌晨1時37分許,A女與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說你親吻我,我在給你手機密碼 後續 我在小陽台弄被告的手機。被告進來堵在牆角。後來意圖要強吻,有反抗 然後被告又手強制固定我的頭部。我掙脫不了 被告直接強吻。另一隻手摸上摸下。我要試圖推開但推不開 後面被告的電風扇弄掉 我轉身去電風扇 然後被告強制壓制背部 然後一直用手弄我的私密處 還親吻腰以及私密處 然後試圖把下 的下體。我有反抗成功 被告還問我今晚有沒有要過夜」,此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53頁)。且觀之A女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受有頸部1.5公分抓傷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末彌封袋第9至13頁)在卷可佐,前揭傷勢部位,亦與證人A女證稱其遭被告以手固定頭強吻之狀況相互吻合。
⑵觀諸證人A01歷次證述之內容:
①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在一樓跟人家聊天,我聊完要回去樓上時,發現都沒有人在那邊。我就說了一句,怎麼都沒有人,接著我就走到陽台,就看到A女跟被告在陽台。他們也發現我,被告就叫我不要進去,我還是闖進去,問A女怎麼了,因為我當下覺得兩個人在裡面怪怪的,不太單純。當下A女小聲跟我說,因為一開始A女搶了被告的手機,要問被告密碼。但被告說要求A女給被告親一下,才要給。但也沒有多說太多,只有跟我說有被侵犯。後來A女就跟我一起下樓。下樓後就告訴我,她遭被告侵犯,被告有強吻她,還摸她胸部跟下體。說到被告有脫她褲子並將手指伸進去她陰道內。被告自己也有脫褲子,也有用被告自己的下體去磨蹭A女下體,只是沒有用下體侵入。還叫A女幫被告口交,只是A女說不要。當下我怕內容忘記,所以我就叫被害人將案發內容打成文字傳給我,並叫她去驗傷。所以A女在114年6月27日的1時37分傳了一段案發的統整內容文字檔給我。(你那時候看到A女在陽台跟被告時,他們的表情跟衣著如何?)A女站在原地,表情凝重,有點驚慌失措的感覺。被告則慌張的樣子,叫我不要進去陽台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
②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我上二樓,人都不見了,後來我在陽台看到被告與A女二人,當時被告一直叫我不要進來,我就懷疑的衝進去陽台看,當時他們二人衣服都穿妤了。被告叫我不要進來,A女看起來被嚇傻了。我就帶A女下樓,她跟我說在二樓發生的事,A女說她有拿被告手機不還給被告,被告有上下其手,A女就跑到陽台,被告為了拿回手機也跑到陽台,A女說被告有摸她胸部,被告手指有碰到A女的性器官,問A女能不能幫被告口交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拉開落地窗的窗簾之後看到被告及A女都在快速地穿起衣服,被告叫我不要進去陽台,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怎麼兩個人會在陽台,走進去後看到A女一直站在原地,我有詢問A女發生何事情,但是是我跟A女一起下樓之後,她才回答我,當時A女有一種被嚇到的感覺,走下去後A女在全家跟我說她想要拿被告的手機,但被告不給她,A女就跟被告要手機密碼,被告說如果要密碼的話就要A女親被告一下,後面被告有用手摸A女的胸部、陰道、脫下褲子用下體去磨蹭A女的下體、要求A女幫被告口交,我請A女將整個過程完整描述,這樣隔天我才可以跟我們老闆說明這件事情,所以我請A女用打字的方式傳對話紀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③證人A01前揭證詞內容,係針對案發後A女神色驚慌,及A女於
案發當天向其以口述及傳訊息說明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經過,均為證人A01所實際觀察之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且核證人A01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A女證稱其有向A01說明案發情形之證述、及上揭證人A01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擷圖,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到按摩店任職後始認識A女及被告,與被告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證人A01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A01上開證詞亦具相當之可信性,得補強前揭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且A女於過程中沒有反抗等語,然:
㈠所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
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同意權應係建立在雙方相互尊重
且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被害人「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並無所謂半推半就或默示認許之模糊空間。被告雖辯稱:有跟A女說如果她沒有還我手機,我就會親下去,A女沒有還我手機,我認為我們是兩情相悅,才會做這些親密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縱使A女於被告口稱如不歸還手機就要親下去之時,仍不歸還手機,亦不代表A女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只要A女於案發當下未清楚明瞭地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對其遂行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被告即不應對A女為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對A女為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前,沒有明確詢問A女可不可以對她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可認被告並未取得A女之明確同意,即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尚難可採。
三、辯護人另以:A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其多次施用強制力、力氣很大、抓她的手及背等語,然驗傷單上並無相關傷勢可為證明,且A女就被告於何時開始對其施用強制力之單方指述前後不一,又A女在本案地點工作已久,應相當熟悉地理環境,於遭受其指述之被告所施加之強制力時,竟不選擇馬上可以逃脫之樓梯房向,反而朝沒有對外出口之陽台躲藏,實有違常理,且該處陽台有對外窗,樓下就是馬路及商家,A女於過程中如有喊叫,斯時在樓下之證人A01應會發現異狀,顯見A女之單方指述不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以A女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為被告辯護。然查: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對其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及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且行為人為抓握及施加強制力時,因施力方式、強度不同,及推拒阻力之大小差異,並不必然絕對會造成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之身體外傷,是自不能以A女除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抓傷外,無其他明顯身體外傷,即可反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有強壓其背部、A女有推打反抗被告等節為不實。
㈡辯護人雖以:該處陽台有對外窗,樓下就是馬路及商家,A女於過程中如有喊叫,斯時在樓下之證人A01應會發現異狀,可認A女之證述不實等語,然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其有呼叫當時在樓下之A01,但沒有人上來等語(詳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說她在陽台的時候有喊我的綽號「威爾」,但是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相符,且觀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在案發地點之2樓陽臺大聲吼叫,1樓馬路能否聽得到聲音?)這我不確定。(你從2樓下去以後再做何事?)我在跟那位做溫罐的女生聊天。(案發當時你到2樓發現被告與A女二人時,有無注意到當時窗戶是打開的還是關起來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認案發當時證人A01係在上開營業地點之1樓與他人聊天,且證人A01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2樓陽台之窗戶是否打開及聲音是否確實可傳至1樓等節,而案發時A女求救之聲音是否可由2樓之陽台傳送至1樓之馬路,並為斯時正在1樓與他人聊天之證人A01所聽聞,本可能會因案發當日之氣候、A女之音量、室外環境之聲音、證人A01與他人聊天之音量、2樓陽台阻隔聲音之效果及對外窗戶是否有打開等各種因素之差異,而有所不同,尚難僅以證人A01未聽聞A女之求救聲,即可反認A女所為關於其有向A01求救之證述為不實。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女在該地點工作已久,應相當熟悉地
理環境,於遭受其指述之被告所施加之強制力時,竟不選擇馬上可以逃脫之樓梯房向,反而朝沒有對外出口之陽台躲藏,實有違常理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又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A女於案發當下雖未由樓梯逃離現場,然依前揭說明,實可能係因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場不知所措所致,此觀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為何要選擇到陽台躲起來時,證稱:那時候就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益彰甚明,是每位遭他人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事發後,面對性侵害事件衝擊之應對處置或情緒反應,不一而足,無法將之單純歸類或預設被害人應有之制式反應,方認定何者為真正之性侵害被害人,在此情形下,即便A女於事發當下未立即離去,仍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定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器磨蹭
A女陰道口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強行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腰部及下體、拉A女手撫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為被告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