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冠傑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8與A0000000000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校名詳卷,下稱甲學校)學長學妹關係。A08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1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利用A女至其租屋處套房借書且四下無人之際,A08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女身後將手臂搭在A女肩上,以雙手隔著衣物由上往下觸摸A女胸部,不顧A女身體已前傾閃躲,A08仍持續觸摸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及所就讀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0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8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其同校學妹A女身後將
手臂搭在A女肩上,以雙手隔著衣物由上往下觸摸A女胸部,並於A女身體已前傾閃躲時,仍持續觸摸A女胸部等事實,惟委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的行為依甲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認定,在法律評價上應是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坦承之事實(見侵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侵訴卷第57至6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至26頁)及甲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書(見偵卷第37至42頁)、該校113學年度第7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24條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
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手段上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不及或無暇予以抗拒或反對,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A08隔著我的衣服往下撫摸我的胸部
,時間約持續2、3分鐘,我的身體有往前傾試圖閃躲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從我後面把手臂搭在我肩上,手開始從上往下摸我胸部,有點按壓的力道,像是試探性的摸我,當時我一直往前傾,想要躲開他,但是他的手還是繼續摸,時間持續約1、2分鐘,後來被告自行把手拿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我胸部大約1分鐘左右,我開始前傾閃躲,被告又摸了約1分鐘等語(見侵訴卷第61頁)。而被告亦供稱:過程以A女所述為主等語(見侵訴卷第65頁)。是以,被告觸碰A女胸部時間已達1、2分鐘,已難認屬於短暫性、偷襲性之騷擾觸摸,且過程中已使A女產生前傾以閃躲被告觸摸之反應,顯見被告所為已對於A女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達到妨害之程度,而被告於A女以身體前傾閃躲時,猶持續撫摸A女胸部,實已否定A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無訛。
⒉至辯護人雖以: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
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而甲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案件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之性騷擾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前揭條文並非規定法院審理涉及校園性別事件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應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所拘束,應先予敘明。再者,觀諸上揭調查報告記載「甲生(即A女)對於乙生(即被告)實際觸碰時間長短已無印象,乙生之行為態樣是以手指戳女性胸部上緣,行為較似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尚缺乏證據證明乙生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將甲生作為洩慾工具之情形,故調查小組評議後認定乙生應屬性騷擾之行為態樣」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撫摸A女胸部上緣約1、2分鐘,且於A女前傾閃躲時仍持續觸摸等事實不同,更無從援引上揭調查報告之結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憑採。
⒊是以,被告所為應係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而非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校學長學妹關
係,被告竟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在上揭租屋處內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造成A女身心健康受影響(見侵訴卷第66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手隔著衣物碰觸A女胸部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因A女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66頁、第68頁)、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5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