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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偉選任辯護人 黃英彥律師被 告 吳俊瑋選任辯護人 呂文文律師

朱中和律師被 告 李鴻逸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蔡淑湄律師被 告 許允嘉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被 告 潘文在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9號、第26610號、第26835號、第26836號、第26837號、第3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禁止對AV000-Z000000000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A10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三、A13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性影像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禁止對AV000-Z000000000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A11及A12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2月間,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OOO有鹿嗎」帳號與暱稱「O肆」之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而知悉其為未滿16歲之女子。A02與A女相約於113年2月17日16時許見面,A02即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放電影院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02得知A女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9時許媒介A女透過LINE與欲從事性交易之A10(暱稱「O煒」)相識,並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A10透過A02媒介,使用暱稱「O煒」之LINE帳號與A女(暱稱「O」)聯繫後,已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9時許,要求A女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A女因而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予A10觀覽。A10復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A10並於113年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10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時許,以LINE要求A女傳送裸照供其觀覽,A女因而複製留存在其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予A10觀覽。

三、A13於113年2月26日凌晨,在○○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探探交友軟體,與暱稱「O肆」之A女結識。A13已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000.00000000」帳號,要求A女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A女因而傳送附表編號3及4所示性影像予A13觀覽。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A10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A02及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A10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2及A13被訴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

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29頁)、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7頁、第39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49至150頁),並有被告A02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袋內警四卷)、被告A13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警三卷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A02及A13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A02因媒介A女與A10性交易,因而獲得A10給予之報酬3

,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供稱:我只要介紹女生給「O煒」,「O煒」都會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7頁),足認被告A02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媒介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及A13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A10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8日1時許,與A女約定以5,

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A10復將媒介報酬3,000元交付給A02等節,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是「○煒」,「○煒」是我的朋友「肉鬆」,我因為怕性交易被發現,所以透過「○煒」幫我介紹女生,「○煒」沒有跟我說A女的年紀,我以為A女已經成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10辯護稱:A女關於「○煒」的指認過程有經過警察多次誘導。另「○煒」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並非「○煒」引誘A女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則是原本就儲存在A女手機內,亦非引誘A女無故重製等語。

㈡經查,被告A10坦承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50

頁),核與證人A02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2至456頁),並有A02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袋內警四卷照片編號20至22)、「○煒」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佐(見彌封袋內警四卷照片編號1至8、警四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A10主觀上已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

⒈觀諸卷附「○煒」與A女之對話紀錄,「○煒」於113年2月17日

傳送「嗨我是煒哥」,A女回覆「哈嘍請問你是我朋友介紹的那個哥哥嗎」,並傳送「○神的爸爸」(即被告A02)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煒」再傳送「嘿阿」、「妳幾歲阿」,A女回覆「那有空要出門嗎」、「會嫌年紀小嗎」、「我還沒成年」、「我還在國中」,「○煒」再傳送「不會」、「妳幾歲」、「14嗎」,A女回覆「對」,「○煒」再傳送「妳有交過男朋友嗎」,A女回覆「有阿」,「○煒」再傳送「那知道來找我要幹嘛嗎」,A女回覆「知道」。後續「○煒」再傳送「傳一些我看看」、「那來陪我拿5000給你嗎」,A女回覆「可以」、「都是特效ㄟ」,「○煒」再傳送「沒關係」、「我看看妳全身」,A女回覆「我找一下」,隨後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並回覆「只有這樣」、「沒有全裸」,「○煒」再傳送「👍喔」、「那星期日晚上12點能來嗎」,A女回覆「好」、「我可以的話跟你說」、「可以嗎」,「○煒」再傳送「我明天晚上12點才有空了喔」、「我在○○路國泰世華銀行這」、「對面是藥局」等情(見彌封袋內警四卷照片編號1至2)。足見「○煒」與A女聯繫之初,即已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

⒉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煒」,「○煒」就

是法庭上的A10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6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煒」是A02介紹給我,我跟「○煒」性交易的地點是○○區○○路000號0樓之0,警察有拿○○路000號每一樓的照片給我看,我憑印象指出是0樓之0,我確定跟我發生性交易的對象就是「○煒」等語(見本院卷第至448頁),A女並當庭指認「○煒」為被告A10等情(見本院卷第440頁)。是證人A02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煒」為被告A10一事證述明確。再者,觀諸前揭「○煒」與A女於113年2月17日之對話紀錄,關於性交易之具體磋商過程中,「○煒」均使用「我」、「來陪我」、「我不會嫌年紀小」、「我在○○路」等第一人稱句型,未見任何語句以第三人指稱顯示另有其人與A女性交易,足認該對話紀錄確係「○煒」以自己為性交易之當事人身分與A女磋商性交易。況且「○煒」於113年3月7日向A女傳送「要來賺錢嗎」,隨後傳送1段屋內影像,而該屋內影像核與被告A10扣案手機內留存之影像內容及拍攝日期均相符(見警四卷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A10確係「○煒」無訛。

⒊被告A10雖否認其為「○煒」,辯稱:「○煒」是我的朋友「肉

鬆」,因為我怕性交易被我女友發現,我都會用工作機跟「肉鬆」聯繫性交易,後來「肉鬆」出事潛逃之後,我就把我跟他聯絡的工作機丟掉了等語。惟前揭對話紀錄顯示「○煒」並非單純與A女初步聯繫或轉達資訊,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A10辯稱其如何與聯繫「肉鬆」乙事,於113年8月28日訊問時供稱:我跟「肉鬆」是用LINE跟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151頁),復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改稱:我當時是用FACETIME電話跟「肉鬆」聯繫,沒有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見警四卷第77頁),前後所述已有重大歧異。況且,如被告A10嗣後所述其僅使用FACETIME電話跟「肉鬆」聯繫,「肉鬆」顯然無從取得「○煒」前揭傳送之屋內影像,益見「○煒」確係被告A10。況且,被告A10既擔心性交易遭發覺,而透過「肉鬆」聯繫性交易,又何以無懼性交易遭發覺,親自將仲介報酬3,000元交予被告A02?遑論被告A10未曾具體說明「肉鬆」之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僅空言杜撰「肉鬆」是「○煒」,本案透過「肉鬆」與A女聯繫性交易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形顯不相符,顯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10辯護稱:A女於警詢2次對於「○煒」之

指認受員警誘導且有錯誤等語。惟本院依前揭對話紀錄及A02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A10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已認定被告A10即「○煒」一節明確。至於A女於警詢之指認是否可採為對被告A10不利之證據,尚與被告A10即「○煒」等節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⒌從而,「○煒」與A女聯繫之初,即已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

而被告A10既為「○煒」,自堪認被告A10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

㈣被告A10有起訴書所載2次製造A女性影像之行為:

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傳我的全身裸體照給A10,好像

是他叫我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復觀諸前揭被告A10(即「○煒」)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A10與A女磋商性交易之過程中,被告A10要求索取A女照片,表示「我看看妳全身」等情,其目的顯在於透過觀覽A女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供被告A10確認、篩選是否進行後續性交易,此觀A女隨即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後,被告A10即傳送「👍喔」,而未有任何訝異或驚訝之反應等情自明。再者,A女於113年2月22日1時許向被告A10傳送「我真的超可憐被騙照片」,被告A10回覆「什麼照片」、「裸照嗎」、「哪一張裸照」、「我看看」,A女再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等情(見彌封袋內警四卷照片編號7),亦可見被告A10明確要求A女傳送裸照供其觀覽之舉。

⒉又被告A10即「○煒」既於113年2月17日已知悉A女為年僅14歲

之女子,業如前述,猶以前述訊息要求A女傳送製造附表編號1及2所示性影像,其主觀上自有製造A女性影像犯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A10有起訴書所載2次製造A女性影像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0及A13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0及A13。

二、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分別為A女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依前揭被告A10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

可見被告A10僅是詢問A女可否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並傳送附表編號1及2之照片,過程中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A10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至被告A10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10辯護稱:A女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是原本就存放在A女手機內,並非被告A10要求A女製造等語。惟使兒少自行拷貝既有電子訊號製成新電子訊號之重製行為,自屬廣義之製造行為之一種,本即涵蓋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所稱之「製造」範圍內。依前揭A女與被告A10之對話紀錄,縱然A女係傳送其先前自拍之性影像,必然先經過拷貝既有電子訊號製成新電子訊號之過程,仍屬製造行為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為有利於被告A10之認定。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觀諸被告A13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

A13傳送「那我可以看看比較明顯的照片嗎」、「私心想看可以嗎」、「我拍性感的應該可以」,A女則傳送附表編號3之性影像。其後,被告A13傳送「看你」、「哈哈」、「看不夠」、「太快了哈哈」、「我還沒去廁所呢」,A女則回覆「哈哈」、「我在傳一次」,被告A13再傳送「吼 放久一點」、「我可以用很久(持有一點」,A女再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等情(見彌封袋內偵五卷第61至63頁)。上揭對話過程中,亦見被告A13僅有詢問A女可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經A女同意後,A女並傳送附表編號3及4之照片,過程中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A13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13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四、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2罪)。核被告A1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被告A10及A13,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等語,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A10及A13變更後之法條,就被告A02部分,本院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之意圖營利要件(即被告A02從中獲利3,000元乙事)為調查,被告A02亦始終就媒介A女性交易有獲利3,000元乙事坦承不諱,認應無礙於當事人防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A02所犯上揭2罪,被告A10所犯上揭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A02、A10及A13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

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先予敘明。

㈡被告A02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A02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A02素行尚稱良好。又據A女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02說我缺錢,A02就介紹「○煒」給我認識,要我跟他聊性交易一次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A02知悉A女有金錢需求,始介紹A女與被告A10聯繫性交易事宜,其後A女與被告A10如何聯繫、商談及見面之過程,被告A02並未加以干涉或參與,被告A02固因一時失慮而鑄下本案犯行,然其本案參與情節應較輕微。被告A02復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當場賠償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A02上揭犯行之客觀侵害程度、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極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後,本院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之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對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酌減其刑。

七、量刑及緩刑之宣告㈠被告A02⒈爰審酌被告A02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兩性

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為獲取金錢,媒介A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復審酌被告A02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之行為手段,A女行為時14歲之年齡。再考量被告A0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又被告A0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A02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A02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A02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A02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命令被告A02禁止對A女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㈡被告A10

爰審酌被告A10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審酌被告A10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之行為手段,A女行為時14歲之年齡,及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因拍攝角度可以直接識別為A女之程度、編號2之性影像則因拍攝角度而未達直接識別為A女之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A10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萬元(見本院115年8月7日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10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A10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均為A女,又被告A10所犯各罪包括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侵害兒少性隱私之性影像犯行,且實行犯罪期間間隔短暫,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A13⒈爰審酌被告A13經由網路認識A女,已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竟使A女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A女行為時14歲之年齡,及附表編號3及4之性影像,因拍攝角度而未達直接識別為A女之程度,相較於得以直接識別為被害人之性影像而言,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第32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A1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3頁),又被告A13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A13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A13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A13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A13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命令被告A13禁止對A女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6項所定應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A10及A13扣案手機均非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既分別為A女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A02賠償予A女之金額已逾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11於113年2月20日凌晨,在○○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1」帳號與暱稱「○肆」之A女結識,明知其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同日1時39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引誘A女無故重製其手機相簿內裸露單側乳房之性影像1張並傳送予伊。因認被告A11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被告A12於113年2月28日凌晨,在○○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小○」帳號與暱稱「○肆」之A女結識,明知其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同日1時17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引誘A女無故重製其手機相簿內全身裸體性影像1張並傳送予伊。2人隨即約定以1,000元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A12乃於同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旅館,與A女進行上述對價之性交行為。事後被告A12未依約給付價金,僅透過LINE向A女宣稱「因為我家人都用蘋果」、「在一起一年」、「就買給你」等語。因認被告A12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A11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A11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A女,我沒有問過A女的年齡,因為我在她的IG上有看到她會抽菸吃檳榔,所以沒有想過她會是未成年人等語。

二、經查:㈠A女於113年2月20日傳送附表編號3之性影像與被告A11一節,

為被告A11所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A11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警一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雖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暱稱「1」(即

被告A11)聊天時提到我就讀○○高中國中部,所以她知道我未成年,我跟他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但沒有實際見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跟暱稱「1」聊天內容,但我有提到我讀○○高中國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

㈢惟觀諸A女與被告A11之對話紀錄擷圖,未見A女有提到自身就

讀學校或有關國中學業相關事宜之內容(見彌封袋內警一卷),而與A女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再者,A女所傳送附表編號3之性影像本身亦因A女持手機遮住臉部,無從憑此識別A女之五官是否為年幼之人(見彌封袋內警一卷對話紀錄編號2)。再經本院勘驗探探交友軟體之註冊流程,雖探探交友軟體並無任何確認註冊輸入之出生年月日是否與申請人相符之機制,然探探交友軟體確實有限制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IG限時動態及交友軟體上傳過我抽菸的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453頁)。則被告A11倘信任探探交友軟體之註冊規範,且曾看過A女抽菸之情形,於未詢問A女年紀下無從知悉或已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全然無稽。末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A女於傳送性影像前,確實跟被告A11提及就讀國中或其他可資識別A女年齡之資訊,尚無從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A11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

㈣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A11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自無從以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A11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11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A11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肆、被告A12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A12固坦承A女有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及於113年2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旅館,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女,因為探探交友軟體要滿18歲才可以註冊,而且見面時A女有化妝,也有抽菸的習慣,所以我以為對方當時已經成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A12所坦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A女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並有被告A12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警二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A12說我的年紀,但我們聊

天中他曾經問我讀哪一間學校,我有跟他說讀○○中學要4點才下課,所以常理判斷也知道我的學生身分等語(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A12說過我是中學生,是在性交易之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5頁)。

㈢惟觀諸被告A12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2於113年3月1

日傳送「起床了」、「去哪」,A女回覆「上課」,被告A12再傳送「讀哪一間」,A女回覆「○○高級中學」,被告A12再傳送「我家附近」、「幾點下課」,A女回覆「4.」、「怎麼了」,被告A12再傳送「問問啊」等情(見彌封袋內警二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A12於113年3月1日始詢問A女就讀的學校,A女方告知就讀○○高級中學。倘如A女所述於2人性交前已告知被告A12其所就讀之學校,被告A12何以於3月1日再次詢問A女就讀學校為何?A女亦正常加以回應,未質疑被告A12有重複詢問A女就讀學校之情。是A女證稱其跟被告A12性交前已經告知就讀國中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㈣又A女於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與被告A12前,固曾傳送其自

拍臉部照片(同彌封袋偵六卷第39頁)與被告A12一節,業據被告A1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A12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而觀諸A女之臉部照片,A女以袖口遮蓋右半部臉,僅露出A女雙眼、鼻子及嘴巴,雖依該照片中A女所呈現之左半邊臉部照片未化妝,外觀稚氣未脫,臉頰稚嫩豐潤(見本院卷第457頁),惟A女既僅有傳送此照片予被告A12,未見對話過程中A女另有告知其他年齡之資訊,是否可僅憑A女照片中所露出左半邊臉部尚有稚氣,逕認被告A12明知或已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實非無疑,此觀A女傳送前揭臉部照片後,被告A12並無對於A女之年齡加以質疑或詢問等情甚明。是以,A女既證稱沒有將年齡告知被告A12,且A女證稱其跟被告A12性交前已經告知就讀國中等語,亦難認可採。末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A女於傳送性影像前,確實跟被告A12提及就讀國中或其他可資識別A女年齡之資訊,尚無從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A12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

㈤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A12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A女為未

滿18歲之女子,自無從以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A12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12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A12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7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性影像 1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偵六卷第98頁) 2 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偵六卷第103頁) 3 A女裸露右側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偵五卷第61頁) 4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袋偵六卷第63頁)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