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91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AV000-A113203Z(年籍詳卷)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1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卷證閱覽方法等證據調查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於民國92年修正意旨,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不及於「不當」之處分,以免異議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條之1訂定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亦規定:「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卷證獲知權,固未附加任何限制,然此等權利具體應如何行使,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乙節,已揭示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此等標準於辯護人及有辯護人之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應同有適用,故閱卷規則乃規定如法規另有規定,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可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實際行使,除應顧及充分防禦之需要外,同應兼顧其他法律規定之意旨或卷證安全、涉及之內容等利益,非謂由辯護人行使時即可不受任何制約。
四、異議人雖認檢察官所引用之對話紀錄「對話人姓名」、全部證人之「真實姓名」、性平訪談紀錄及全部之「人別姓名」等各部分資訊,方能辨識有無傳喚必要、如何設計詰問問題等,並以受命法官當庭諭示對話紀錄部分應遮隱名稱後提供閱覽、訪談紀錄及密件部分,待合議庭評議後再決定開示範圍及方式等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中,僅就「被害人」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4款已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同準則第25條第3、4項亦分別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立法意旨在考量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權力不對等之特殊因素,且具有高度公益性,為保障弱勢被害人、鼓勵勇於檢舉、提高作證意願而設,此即為卷附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紀錄中以代號遮蔽各該證人真實姓名之法律依據,且為達此目的,偵查中及本院卷證內,均對此部分證人真實姓名予以代號表示,異議人未詳加探求正確之法律規定,僅援引無關之法律規定,即要求無條件立即獲知各該參與本件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之證人真實姓名,已難認有據。
五、再者,受命法官並未諭示應將紀錄之實質內容加以遮蔽,更未限制辯護人接觸任何卷證之實質內容,僅係在兼顧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必要之卷證資訊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暨前開防治準則保密意旨之前提下,先行遮蔽相關證物內關於真實姓名或可辨識真實姓名之各部分資訊,待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實質內容,確定有必要傳訊相關證人後,再於行使反對詰問權之必要限度內,提供該證人之真實姓名予被告及辯護人知悉,此等處分不僅不妨礙被告及辯護人得知各該證人陳述及書物證之實質內容以擬定答辯計畫及聲請調查方向,本案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僅在蒐集兩造關於揭露範圍與方式之意見,俾利合議庭在兼顧被告防禦權與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之相關公益等利益下,為妥適之決定,辯護人既尚未閱覽上開部分之卷證,遮隱姓名是否足以影響實質內容之判讀尚未可知,合議庭更尚未做成應限制辯護人接觸卷證實質內容之決定,遑論進入實質證據調查而已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造成任何影響,辯護人即先行預設如此將難以比對陳述之同一性,僅能憑猜測為之,擔憂造成不必要之誤會、浪費時間、精力云云,急於對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卻置其他法律規定之意旨於不顧,僅以前揭處分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難認於法相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