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章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08與代號AV000-A113123號少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住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住處,下稱林森路住處)之阿姨(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因A女常至B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過智街住處(為一3層樓之透天厝,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而與A女有所往來。A08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時(A女斯時12、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下稱系爭時間),在系爭住處之3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違反A女意願,自A女後方以雙手穿過A女腋下強行抱住A女,並摸、搓揉、捏A女胸部約1分鐘,經A女掙扎始乘隙逃離,以此式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08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包括證人B女(下稱B女),均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代稱予以隱匿。
貳、本件犯罪地點之更正: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載謂被告於「B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3樓(
地址詳卷)」,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諒係依A女警詢中所述之認定(警卷第5頁)。惟A女於審理中證稱B女僅1住處,該住處旁有過埤國小(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其不清楚高雄市區域之劃分(院卷第159、178頁);B女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其住處在高雄市鳳山區過智街,未住過小港區,被告亦自承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過智街(院卷第57、111、118頁)。是起訴書上開所載,核與卷證不侔,應屬顯然錯誤。惟起訴事實既係針對A女在B女住處時,遭被告強制猥褻,是該錯誤尚無礙辨別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起訴書之拘束。爰更正犯罪地點如事實欄所示,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後者復未經具結,俱無證據能力(院卷第227、228頁)。經查:
㈠A女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2.對被告而言,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A女偵訊筆錄部分:
1.相關說明:⑴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得免除此項義務。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⑶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⑷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今就A女:⑴11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部分:
①A女受偵訊時,因未滿16歲而未命具結,檢察官並告知應
據實陳述(偵卷第21頁)。其既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無證據顯示其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此部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②又A女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復就該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院卷第230、231、242至245頁)。故就其此部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⑵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部分:
檢察官因A女未滿16歲而未命具結,惟疏未依法告以應據實陳述之旨(偵卷第9至19頁)。惟A女於此部作證時,確有A6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A女偵訊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如上開11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部分所述,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審判長亦於A女作證前,向其諭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內容(院卷第150頁),其後復如上開11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般,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合法調查程序(院卷第
230、231、242至245頁),依前引說明,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227、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因A女執意外出欲找B女,其認A女此舉很調皮,故以A女姓名諧音「五加皮」形容A女很皮,A女因而生氣並與其爭執,再以手打其,遭其躲開,復出手推其,另向其說閃開,欲衝出系爭住處,其情急之下自後順勢環抱A女前胸而摸、搓揉、捏A女胸部,其意在防止A女跑出系爭住處發生危險,且為時僅1、2秒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A女稱從系爭住處3樓陽台見B女與被告談話後騎車外出,顯非
可能且與卷證未合,此情既虛,且A女所述多有瑕疵,實不足採信。
㈡A女指述為單一指訴,無補強事證。
㈢被告既知B女買菜很快返回,焉可能對A女為本件犯行;又既已約好與A女、B女吃飯,豈會為本件而破壞用餐氣氛。
㈣A女另案中指訴某管理員對其性侵,經不起訴處分,難謂A女本件所述全然可採。
三、經查:㈠被告與B女係男女朋友,因A女常至系爭住處而與A女有往來,
並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處所,自A女背後抱住A女,A女因而掙扎,其間被告曾碰觸A女胸部,嗣A女跑離系爭處所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9頁)。
2.並經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5、16、24至25頁;院卷第109至137、150至184頁)。
3.復有被告手寫之陳述書附卷可按(下稱系爭陳述書,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又A女係100年1月生,於系爭時間係12、13歲,而被告確知上
情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院卷第233頁)。
㈢上情均堪信為真。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A女歷次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係受檢察官推問始說出,並非主動所為,難認有何誣攀之動機:
1.A女證述略以(偵卷第15、25頁;院卷第152至156頁):
⑴於偵訊中:
①B女會教其功課,故其會去系爭住處並過夜。
②案發時,其在系爭房間看電視,B女去買東西,被告至3
樓找其,突從背後以雙手抱住其,摸並搓揉、捏其胸部,其受到驚嚇後將被告手拿開逃走,並向被告說不要摸其、不要靠近其,其間被告稱要其當女友,其回以你女友不是B女嗎,被告謂可和B女分開,跟其在一起。③其跑到系爭住處1樓外面,被告亦追出,其在外面一直躲,嗣B女回來。
⑵於審判時:
①其功課不會時,會去B女家由B女教,並待1晚。
②其從系爭住處3樓陽台見被告前來,B女騎車出去,其在
系爭房間以電視追劇,被告上3樓後向其靠近,並說很喜歡其,其向被告說你不是有B女了嗎,被告說我可以丟掉她,被告用手從其後方自腋下伸至胸口,揉、捏、抓約1分鐘,其有掙扎並說不喜歡,嗣於掙脫後,自3樓跑至1樓。
③被告有追下來,其衝到外面,被告有追出,其躲到小巷,嗣B女有找到其。
⑶互核A女就前往系爭住處之緣由、被告對其猥褻過程、其逃
離系爭住處,及嗣為B女找到等,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又A女案發時,既已滿12、13歲而具相當之知識、經驗,則其稱遭被告搓揉、捏胸部時,因時間有點久,且其有掙扎,故推估約1分鐘(院卷第179頁),難謂顯悖事理而應可採信,併此指明。
2.A女係於另案受檢察官推問後,始陳述本件案情,非主動訴警究辦,難認有何誣攀之動機:
⑴A女係因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另案調查A女疑似遭受其
生父性侵案中,詢問其就該案之相關想法時,先向檢察官陳述略以:「我很害怕,覺得活著沒有意義,覺得男生就是利用我」,繼而續稱:「因為還有我阿姨的老公,她老公會性騷擾我」嗣經檢察官追問詳情時,其始向檢察官和盤托出如事實欄一、之情事(偵卷第15頁)。
⑵就此,A女另證述略以:不論是B女找到其時,或在此之後
,其均未向B女或大人反應被告行為,此乃因其不知事情嚴重性,亦擔心說出會無法再前去系爭住處由B女教功課,並破壞B女與被告關係;其之後願說出,乃因父親對其做不對的事,其向檢察官說明父親案件時,方知事情之嚴重性,其聯想到被告亦做不對的事,故覺得應講出來(院卷第157、174、183頁)。
⑶準此,顯見A女並非主動報警說明遭被告猥褻之案情,而係
於另案認知性侵犯行之嚴重性,且受檢察官推問後,始講出本件經過。果A女有意誣陷被告,大可逕赴警局申告被告犯行,又豈會隱忍多時,迨檢察官詢問後,方被動陳述遭被告性侵之始末?殊難謂A女有何誣攀被告之動機。
㈡A女所述,另有下列事證得相互補強:
1.依測謊鑑定之函覆及系爭陳述書,被告確有摸、搓揉、捏A女胸部: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不確定有無碰觸A女胸部,經
檢察官取得被告同意後,送測謊鑑定,被告於測謊之測前會談時,坦承有摸、揉、捏A女胸部,另同意以書面(按:即系爭陳述書)敘述相關過程,測謊機關因而未施測等,有各該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南檢和法木114助827字第1149054736號函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偵卷第35、36、55頁)。
⑵被告於系爭陳述書,亦自敘略以:其自A女後方以雙手抱住
A女前胸,手有摸住A女前胸,且因A女身軀扭動搖晃,其手與A女胸部之間,有接觸、揉搓、揉捏(偵卷第115、116頁)。
⑶準此,被告確有如A女所述,自A女後方以雙手伸至A女胸部摸、搓揉、捏乙節,堪可認定。
2.A女經B女尋獲後對被告消極、逃避,亦足推認被告曾對A女為被訴犯行:
⑴質之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院卷第110、112至114、1
20、131、134、135頁):①A女於系爭時間,會前來系爭住處過夜,請其教功課。②案發時其外出買菜,返回時被告稱A女跑出系爭住處,其
與被告一同外出尋找A女,其找尋許久始找到A女,A女甚至跑給其追,不讓其靠近,且有情緒,惟未向其說跑出之原因。
③當日其原與被告、A女欲一同用餐,惟A女經尋獲後表示
不願而欲返回林森路住處,其要A女上被告駕駛之九人座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時,A女仍有情緒;嗣A女與其乘坐系爭汽車返回林森路住處,A女坐在駕駛後方乘客座位之最右側,在車上時,A女不高興,不想理會其與被告,不願與其說話。
⑵準此:
苟非被告確有為被訴之情事,致A女內心感到憤怒、恐懼,A女又豈會在離開系爭住處後,刻意躲避被告不讓被告找到,且為時非短?A女又何以在乘坐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返回林森路住處時,坐在離被告最遠之位置,並全然不理會被告?又焉會自被B女尋獲時起,至與B女一同搭乘系爭汽車時止,情緒持續波動,不想理會被告,且有不開心之情形?此核與性侵案件中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受創,而不願與再與被告見面或互動之情形相符。
㈢A女並無外出欲找B女,或因遭被告稱呼「五加皮」而與被告衝突:
1.A女並無特別外出找B女之必要;縱有,亦無須先上樓再下樓: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女係在系爭住處1樓紗門後方,
詢問其B女在何處,其回以B女馬上回來,A女即於其前跑上樓(警卷第4頁;偵卷第34頁)。然A女果如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確知被告係B女男友,且與被告相處正常,B女不擔心被告與A女同在系爭處所,因被告係從小看A女長大(院卷第109、119、121、122頁),則A女苟非因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當無不願與被告共處於系爭處所之理,是被告苟曾向A女表示B女僅短暫外出,則A女在系爭處所等候B女返回即可,縱有急事,以電話或手機聯繫亦為已足,又何需特地外出尋找B女?蹊蹺已現。
⑵縱退萬步而認A女確有上開需求,則其聽聞被告前揭所述後
,既已身在系爭處所1樓,且其身形如B女所證述,較被告矮小,用鑽的即可從被告下面跑掉(院卷第122、123頁),則A女繞過或鑽過被告逕行自1樓紗門外出,毋寧最為簡便,又何需先登上系爭處所樓梯間,旋又下樓外出?如此豈非蛇足?亦悖事理。
2.卷證難認被告曾以「五加皮」稱呼A女,而A女僅因此即對被告動手並動口,及被告為此須環抱A女至胸,俱違常情:
⑴先不論A女迭稱其不記得被告於案發時曾以「五加皮」稱呼
其(院卷第164、165頁),卷查亦無事證可佐被告確曾於案發時以「五加皮」稱呼A女,已難遽信為真,今B女既於本院證稱A女平常情緒平穩且樂觀(院卷第109頁),則A女又豈會僅因聽聞被告對其呼喊「五加皮」,即對B女所稱「從小看A女長大、從未與A女發生衝突之被告」(院卷第119頁),不顧長幼尊卑,率爾動手欲毆打被告,其後甚以徒手推擠,進而對被告出言不遜?顯與事理不侔。
⑵又A女苟如被告所辯,僅因為找B女而欲離開系爭處所,且
斯時A女已搶在被告前面上樓(按:違常處已詳敘如前),且「2人均在系爭處所2樓樓梯間某處」,發生A女向其動手後其自後環抱A女之情事,姑不論上開被告所供稱之位置,與B女證述被告係向其表示「A女從3樓下樓」,已有未符(院卷第115頁),被告既身為成年人,且所處位置離1樓出口仍有若干距離,理當有相當之時間,得以口頭要求A女在系爭處所靜候B女返回,或以單手輕微按壓或拽拉斯時年僅12、13歲之A女之肩膀或手臂,勸阻A女外出,又何需刻意以雙手用力自後環繞至A女胸前抱住A女後,除「摸」此等輕微之觸碰外,進而施以一定力量「搓揉」,甚且達到須用力抓取之「捏」之程度,卒致A女之抗拒及掙扎扭動?此亦與常情相左。
⑶至B女固證謂曾見A女因A女之兄叫A女綽號而很激動,需周
遭人安撫,惟亦陳稱A女之兄並非稱呼A女「五加皮」(院卷第126、133頁)。今被告及A女之兄對A女而言,既分屬長輩與平輩,2人稱呼A女綽號之語詞亦迥異,自難以B女上開證述,即謂被告倘曾以「五加皮」稱呼A女時,A女情緒可能有劇烈波動而對被告動手及其出言不遜,進而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3.A女果意在找B女,且遭被告喚以「五加皮」,當不致於B女找到其時逃避B女,且未向B女反應上情:
⑴A女見B女前來尋找其時,苟確如被告上開所辯,係A女欲找
B女,且遭被告喚以「五加皮」而負氣離開系爭住處,今A女、B女既均證稱兩人間相處良好(院卷第109、151頁),衡情A女主動前迎B女,並向其解釋離開系爭處所之原由及委曲,猶嫌不及,又豈會捨此未由,反欲逃避、遠離B女,復於為B女尋獲後,迨至B女陪同其返回林森路住處之期間,對B女全程均不發一語?此均顯悖常情。
⑵此益徵被告以A女欲外出找B女,且以「五加皮」稱呼A女置
辯,純屬子虛,反適足推認A女先前所證:其未將被告性侵其乙事告知B女,係擔心破壞B女與被告間關係乙端,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可知:
1.A女歷次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係受檢察官推問始說出,並非主動所為,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
2.又A女所述,有下列補強事證:⑴依測謊鑑定之函覆及系爭陳述書,被告確有摸、搓揉、捏A女胸部。
⑵A女經尋獲後對被告消極、逃避,亦足推認被告曾對A女為被訴犯行。
3.A女並無外出欲找B女,或因遭被告稱呼「五加皮」而與被告衝突,蓋:
⑴A女並無特別外出找B女之必要;縱有,亦無須先上樓再下樓。
⑵卷證難認被告以「五加皮」稱呼A女,而A女僅因此即對被
告動手並動口,及被告為此須環抱A女至胸,俱違常情。⑶A女如意在找B女,且遭被告喚以「五加皮」,當不致於B女找到其時逃避B女,且未向B女反應上情。
上開各情,益徵A女前揭指述,應非虛妄。要難遽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㈤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A女得否自系爭處所3樓陽台親見B女離開及被告前來系爭住處,與A女證詞憑信性無涉: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時身高約150公分,於案發
時有自系爭住處3樓陽台,見被告前來,及B女騎車外出,被告有在1樓之1個車庫前,與B女說話(院卷第153、175、176頁);辯護人則提出照片,表示該陽台女兒牆高度為100公分,往外推延之厚度則逾50公分,且其下有採光罩,A女自無可能見其上開所述內容,且B女係證稱在買菜過程中與被告於電話中約好與A女一起吃飯,難認B女與被告曾在系爭住處前相遇,是A女就本件開端所述既有虛偽,自無從認本件指訴實在(院卷第121、244、265至271頁)。
⑵依上開照片,可見推該陽台係以孔洞式之鐵窗向外延伸,
該外延部分,其正下方雖有採光罩,然仍得透過上述孔洞,辨識經採光罩遮蔽以外、系爭住處所臨馬路,及左右兩側住戶車庫前之事物。是A女稱其係透過陽台欄杆(按:應指上開鐵窗)往外看(院卷第176頁),而為前開證述,與卷證並無不符。至B女上開證述,亦難排除其係先與被告於系爭住處前短暫見面後,雙方嗣再以電話聯繫之可能;況A女本件證述內容,或有經被告自承無訛者,或有與B女所述相符者,又何能認A女所述均屬子虛。是辯護人此部所辯,應屬誤會。
2.被告確可能於B女買菜返回系爭處所前,在系爭房間對A女為本件犯行:
被告性侵A女之地點,係在系爭住處3樓之系爭房間,距系爭住處1樓入口,顯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搓揉、捏A女胸部,為時僅約1分鐘,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稱被告既知B女買菜很快返回,自無可能對A女為本件犯行,以案發地距系爭住處入口非近,且被訴犯行為時甚短,即無可憑採。
3.A女非無可能欲維護被告及B女關係,而與後2人外出用餐:
A女不願破壞B女、被告關係而選擇隱忍,業經A女證述明確,核與A女見到B女時及其後返回林森路住處之過程中,均未向B女反應被告所為相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另謂如A女未返家,必無法與被告及B女用餐,以A女確具上述想法而言,即難謂可採。
4.A女另案指訴他人經不起訴,難以比附援引至本件:至A女另案中指訴某管理員對其性侵,固於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繹該處分書(院卷第203、204頁),其理由無非係因該管理員經測謊無法鑑判有無說謊,且其餘被害人或證人證稱無相關情事,而後者或因日久遺忘,或不願指證而得罪他人,均為實務常見。此與本件確有如上述之補強事證迥異,是辯護人執此認A女於本件中之指述不實,亦難堪憑採。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㈠A女歷次指述大致相符,且無誣攀動機,復有被告曾摸、揉、
捏A女胸部,及A女經尋獲後對被告消極、逃避等事證可資補強。
㈡A女並無外出欲找B女,或因遭被告稱呼「五加皮」而與被告衝突。
㈢依A女遭性侵之地點、時間,被告確可能於B女返回系爭住處前為之。
㈣A女非無可能為維護被告與B女關係,而與案發後與其等用餐。
㈤A女另案指訴他人性侵經不起訴,與本件情況迥異,難以比附
援引。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與卷證及事理不侔,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被告所為,已屬猥褻,非僅性騷擾: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
3.本件被告摸、搓揉、捏A女胸部約1分鐘,客觀上均足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難認僅係短暫干擾,顯已影響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非僅止於性騷擾。依上說明,核屬猥褻行為至灼。
4.至A女固曾稱被告係對其性騷擾(偵卷第15頁),惟審諸A女為上開證述時僅13歲,且自陳不清楚性騷擾、強制猥褻之定義,僅係以熟知之性騷擾,為被告行為之統稱(院卷第183頁),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指明。
㈡被告無視A女言詞或行動拒絕,已違反A女意願而屬強制: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本件A女於被告摸、搓揉、捏其胸部後,確曾以言詞表明不喜歡或以身體掙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聞見後,猶為事實欄
一、所載犯行,堪認已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至明。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已如前述。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A女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惟被告對A女所犯刑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長期為B女之男友,且自A女幼時即認識A女,本應尊重A女之
身體自主權,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身心自主健全發展之權益,漠視A女明示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應嚴予非難。
㈡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㈢犯後迭否認犯行,復迄未與A女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卷第239頁),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非佳。
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239頁)。又公訴人稱被告利用相處機會對年幼之A女強制猥褻,犯後無反省、認錯,反主張A女所述不實,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A女以書面表示為維護被告與B女關係,其選擇默默忍受,飽受委屈,被告在法庭上若無其事,讓其徹底對被告絕望,對被告所為很害怕,告訴代理人則謂被告所為對A女造成極大陰影,事後飾詞卸責,而請求本院重判(院卷第245至2
47、24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婦分偵字第114702872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17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2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