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AV000-A112425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425之父(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被 告 楊君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二至三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認識原告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其主觀上已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合計6次),被告係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即A000000000001之父(下稱甲女之父)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並由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參刑法第227條第3項立法意旨,係考量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與其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乃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查被告已預見甲女為14歲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同年8月31日某時、同年9月1日某時、同年9月7日某時、同年9月8日某時、同年9月14日某時,在甲女住處或被告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據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甲女主張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查,甲女尚未成年,其父母於案發時負有保護、教養甲女
之權利義務。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致甲女之父因此須予甲女必要之協助、輔導,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甲女,以避免其身心狀況產生偏差,衡情負有保護教養甲女義務之甲女之父當備受壓力及煎熬,精神痛苦,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從而,甲女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係
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被告前開行為侵害甲女身體權及貞操權,並侵害甲女之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痛苦,情節重大,甲女、甲女之父主張被告應分別對其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斟酌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女之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依序於30萬元、10萬元之範圍,核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甲女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