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AV000-A113222(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蔡侑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侑恩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經原告AV000-A113222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諭知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在案,該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訴訟代理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侵附民卷第3至4頁起訴狀所載);至經本院為有罪諭知部分,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各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