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原 告 AE000-A113071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複 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被 告 李宏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即代號A000000000001男子(下稱B男)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B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B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姓名、住址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後某時,由被告攜帶不詳成分之藥劑,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桃園191HOTEL商務旅店房間內,將藥劑倒入紙杯摻飲用水後,使不知情之B男食用後因藥效發作失去意識,被告遂違反B男之意願,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B男之肛門,並以生殖器插入B男口腔內,以此等方式對B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前述對B男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違反B男意願,以手機拍照及錄影之方式,攝錄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及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44、17624號起訴在案,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心要賠償,但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兩造自述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情,並衡以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情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係以藥劑為之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之惡劣犯罪手段及造成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交被告本人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