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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以來即深感懊悔,並多次主動聯繫告訴人宋詩強,誠懇尋求和解,惟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遠超過被告經濟所能負擔,使協商始終未果,實非被告拒絕賠償,被告現從事殯葬業,擔任無底薪之業務職,收入不穩,生活已屬拮据,縱使如此,仍願意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提高和解金額,然告訴人始終未予回應,實感無奈。本案非重大惡性之案件,被告亦無前科,事發後態度誠懇,悔意甚深,且從未規避責任,雖和解尚未成立,然被告既有賠償之誠意,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苛,請法院審酌本案整體情狀酌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使被告能有重新改過、回歸社會之可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起訴書所示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表示其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然經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改判,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雖以其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經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告之疏失駕駛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亦非輕微,被告卻始終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損害,實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