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聖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1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40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北路408巷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倫(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沿林園北路4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該處,亦未保持安全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致A04、吳○倫連同機車掉入路旁溝渠,A04受有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吳○倫則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臉、左胸、左腹部及右上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A01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告訴人A04所受傷勢部分,容有認定事實、理由之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3、7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2頁;交簡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他卷第119至121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25頁)、告訴人A04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15、17頁)、告訴人吳○倫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21頁)、談話紀錄表(他卷第89至91、93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他卷第97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105至10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他卷第145至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8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8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導致告訴人A04所受傷勢為「左側踝關節
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有前述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告訴人A04所受傷勢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認告訴人A04受有「第5到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及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A04受有該等傷勢之證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錯誤,且告訴人A04所受傷勢,尚非原審所認定達氣血胸程度之較重傷勢,是原審科刑審酌告訴人A04之傷勢程度較重,量刑亦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及其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交簡上卷第49頁),並經辯護人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交簡上卷第85頁),是被告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綜上,告訴人A04所受傷勢為「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左側第
五肋骨骨折」,較原審認定之傷勢為輕,且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能保持適當間隔會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A04、吳○倫2人受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A04亦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而會車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狀況(交簡上卷第8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85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