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隆凱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隆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隆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與河北二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葉昭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昭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不待上訴人即被告陳隆凱(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114年9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等
情,有送達證書(交簡上卷第1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交簡上卷第23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交簡上卷第239至242頁)、審判期日報到單(交簡上卷第2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電話中陳明其於114年9月9日身體不適,亦無他人可
偕同其到庭,故才未遵期至法院接受審判等語,此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255頁)存卷可考,並於114年9月9日以傳真方式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257頁)以實其說,然詳端該診斷證明之「處置意見」欄,被告的身體狀態應與被告114年1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7頁)、被告114年5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33頁)大致相同,大略係「(按:被告)目前因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平日多日臥病在床,常有暈厥症狀,建議需人照顧,須持續門診複查感染情形至少休養3個月,若有不適應應速回…若有疑似冠心症急性胸痛症狀,應立即至急診就診」,而被告前曾於114年6月11日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其可由家人陪同後,以坐在輪椅上之方式至法院開庭,且可以持續坐在輪椅上20至30分鐘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137頁)足供參照,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被告是否可到庭接受審判,該院回覆稱被告身體狀況可以坐輪椅到庭受審約30分鐘,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41013906號函(交簡上卷第17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理由不到庭,已難謂正當,且被告既有到庭義務,其於收受傳票後即應自行或委請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到庭相關之交通事宜,其未到庭,顯非屬正當理由,復核無其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是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昭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8、25至27、155至15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駕駛車籍資料報表(查無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偵卷第1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簡上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31頁)、本案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及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7日提示告訴人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考照年齡,卻不思取得合
格駕駛執照後再騎車,甚於騎車上路後違反交通規則,進而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加重其法定刑期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至原判決終結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114年9月8日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額共12,5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第259頁)、本院分別以被告及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憑(交簡上卷第255、261頁),足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應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再行上路,且騎車行駛
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無照騎乘車輛上路,並闖越紅燈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調解成立,
約定其應於113年11月12日賠償完畢,卻遲至114年9月8日始全額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73至174頁)及前開付款單據、電話紀錄可供參酌,是其犯後態度雖非惡劣,但仍難謂極佳。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領有第七類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9頁),及其歷次陳報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師診斷內容(交簡上卷第117、133、173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