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彩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吉彩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告吉彩雲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其只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之審酌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事地點停車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側車道上由告訴人蔡美貴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至今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房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我自案發後即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惟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合意,然此仍不得抹煞我想要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且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
㈡案發當時我是慢慢駕駛車輛出來,是告訴人沒看到就撞上來
,我沒有說自己完全對,我也承認我也疏失,我左右都有看,我沒辦法預防告訴人突然撞上來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前開理由對被告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尤其,駕駛人轉彎前,因視角限制未必能完整目及欲轉入車道之全面路況,自應於轉彎過程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確認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於駕駛車輛起駛前即有閃爍左後方向燈,且其起駛時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上被告車輛止,被告所駕駛車輛均係保持轉向中的狀態,並非告訴人之機車撞上後才驟然轉向,而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閃爍左後方向燈至少5秒左右之時間始驅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右轉彎至中華一路而往被告車輛駛去,過程中告訴人之機車明顯未減速,告訴人更非於轉彎駛入被告車輛所在道路時沿道路最右側行駛,反而係刻意騎在路中央,與常見機車騎士有看到道路上有車輛,且為閃避該道路上車輛,故特別試圖駛離道路邊之避險行為相類,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交簡上卷第105至106、111至115頁)在卷可稽,從告訴人駛入中華一路後的舉措觀察,告訴人轉彎駛入該路段後,並非沿道路最右側行駛,反而係刻意避開被告車輛所在之道路邊緣而騎向路中央,顯見告訴人於轉彎進入中華一路之初,主觀上已察覺前方被告車輛正在起駛之動態,並預見兩車間隔縮小之可能性,然告訴人卻僅採取偏向路中央行駛之單一避險動作,疏未於轉彎時及轉入後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發現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左前方偏靠而避讓不及時,仍以原速度發生碰撞,由此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既已可預測被告車輛之行向,卻捨減速等適當安全措施不為,應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之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其傷害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3頁)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乃疏未詳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故該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不過,有鑑於被告於車輛起駛時、告訴人自慶豐街轉彎至中華一路前,有其他車輛沿慶豐街直行,告訴人所騎車輛亦在車陣中,此情有現場監視器擷圖可供參照(交簡上卷第111頁),佐以道路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5頁),可知當時告訴人及其他車輛均係因慶豐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始起駛前行,故當時路權應由告訴人所享有,被告本該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因此被告並未遵守此注意義務,貿然起駛,應就本案車禍事故負有主要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負有次要責任。而告訴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恰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於原審裁判終結前,即已向原審具狀表明告訴人已受領
被告之強制險理賠共798,710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審交易卷第77頁)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受適度填補,然此為原判決於判決中漏未審酌,自有未洽,此雖非被告上訴時所指摘,仍應予辨明。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損害
之損害已有適度減輕等情節,致有量刑過重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他卷第61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
安全,卻於起駛前未詳加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三節到第六節狹窄、頭部外傷、疑似右手肘骨折、頸椎鈍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均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⒉另參以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足見本案除被告應負主要過失
之責外,告訴人應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責任,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犯罪之情節均尚非極端嚴重。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案自偵查時起即歷經多次調解,均因雙方調解條件差異過大,致無法形成共識,此觀偵訊筆錄(偵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9頁)、本院113年10月23日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114年8月22日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交簡上卷第73至7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自明,而告訴人已受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共798,710元,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受適度填補,而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747號審理中,是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非不得由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完足,尚不能單以被告及告訴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不
動產仲介,因這幾年房地產景氣不佳,平均月收入僅1萬餘元,有時候係8、9,000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子女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及子女生養情形,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交簡卷第23至24頁)足資佐證,暨被告固於107年間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然自該案執行完畢後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