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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114年6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怡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邱美麗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怡蓁(下稱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美麗支付8萬元。除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法、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就不採納上訴理由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一卷第80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美麗稱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安泰醫院民國114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佐,此一傷勢不無可能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待斟酌。參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認其傷勢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甚且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之事項,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

1.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之安泰醫院114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一卷第35頁)固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之病症,然經本院就前述病症之成因函詢安泰醫院,該院覆以:依據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就診時,主訴背部挫傷,依當時X光顯示腰椎關節病與第四腰椎與第五腰椎之間的腰椎滑脫症,但並無法就X光判定是否為外傷因素導致,比較告訴人病患於113年7月17日、114年5月10日之影像檢查,並沒有明顯差異,係長期之退化導致之脊椎變化等語,有該院114年10月13日醫總字第1140005731號函在卷可參(交簡上一卷第251至252頁)。由此觀之,自難排除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之病症,係因長期之退化導致之脊椎變化所致,是告訴人所患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是否係被告本案犯行導致之傷害結果,尚非無疑。

2.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因脊椎側彎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想要將脊椎側彎部位拉直,結果越來越嚴重,還因為腎臟發炎住院等語(交簡上一卷第325頁),觀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6月12日、13日曾因腰痛症狀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轉往泌尿科診治一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交簡上一卷第214至228頁),從而,告訴人既於本案發生前,即受有脊椎相關病變,是其上述經診斷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之病症,是否亦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一節,亦屬可疑。

3.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之病症,是否係由本案車禍所致,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應認現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之病症係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致。

4.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是否賠償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審具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是以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等情,於其量刑時妥為斟酌,是上訴意旨針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部分所提之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依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就被告諭知如前述之緩刑期間及條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將賠償金額提高至12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以命被告賠償8萬元為緩刑條件,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前,即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審有所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既有微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改判。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其罪刑仍宣告緩刑2年,並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為緩刑條件。

㈡、如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前述緩刑宣告命被告向告訴人所為給付,其性質為損害賠償。倘被告依本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邱美麗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邱美麗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於114年3月6日調解時表示願意賠付80,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本院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此觀之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明,偵卷第1頁、第5頁),足見其等之經濟狀況有明顯之區別,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認被告於調解時所願賠付之上開金額(即80,000元)應屬合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如主文後段所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陳怡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怡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松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邱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邱美麗受有背部及右肘挫傷血腫等傷害。嗣陳怡蓁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邱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怡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