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就被告李宏德(下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部分,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主張被告依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檢附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之方法,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罪名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7月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爭執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交簡上卷第42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8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顯見被告未能因上開各次刑罰執行後而有所警惕,一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有酒駕紀錄等前科,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執行完畢時間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被 告 李宏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宏德於114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附近某處之流水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30日下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發覺李宏德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對李宏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資料、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甚至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1年7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