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青民
賴天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青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天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詹青民、賴天安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1日9時17分許,詹青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賴天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詹青民、賴天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失控並往對向即立德街北向滑行;適上開路口東南側有行人黃雅萍、黃來好沿立德街北向步行,2人均遭甲車撞及而當場倒地,致黃雅萍受有左肩挫瘀傷、薦骨骨折等傷害,黃來好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臂撕脫傷併肌肉受損、左頰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萍、黃來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青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詹青民、賴天安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青民、賴天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黃來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17至20、115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43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2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3
1、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青民、賴天安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復衡之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3頁)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詹青民駕車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賴天安先行,被告賴天安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黃雅萍、黃來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詹青民、賴天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詹青民、賴天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上訴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黃來好成立調解及和解乙節,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5至96、89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黃來好調解或和解成立、告訴人黃雅萍則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賴天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134至13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詹青民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軍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8年9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5年1月30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賴天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賴天安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為偶發過失犯,且被告賴天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來好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黃來好復具狀表示對被告賴天安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見交簡上卷第149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黃雅萍於原審已表明無意願調解之情,足認被告賴天安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是信被告賴天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賴天安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天安應履行其與告訴人黃來好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黃來好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參考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賴天安)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來好)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