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誠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法院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中所主張(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據(見偵卷第47頁、第51至53頁),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約9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亦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參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次犯行之罪名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⒉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無肇事情形;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原判決已將被告之累犯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又被告前於113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之舉確值非難,然原審顯係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鉅,且較前案所測得數值為高而量刑,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