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琳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佳琳緩刑肆年,並應向林永村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琳分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卷第7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佳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綠園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一街口與九如一路611巷口(綠園道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上開綠園道禁止汽、機車進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駛入綠園道,適有林永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鐵道一街綠園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永村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佳琳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罪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於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4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5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59、83、87頁),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然因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認上訴後量刑因素之變動,尚不足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9至61、87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件:
被告應給付林永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腳踏車之財物損失),履行方式如下:
⒈除民國114年2月24日已給付林永村現金3萬元外,餘款21萬元被
告應自114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永村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000元。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年2月24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