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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柏霆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宋柏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柏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袁勇青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但因經濟能力不佳及尚須給付其他賠償款項,致未能如期給付告訴人袁勇青各期調解款項,實非惡意延遲,且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8月5日再與告訴人袁勇青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8月5日再以匯款、當場給付現金方式,共計2萬5,000元與告訴人袁勇青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袁勇青來電及具狀表示因被告之父親已付款,雙方已成立和解等語,有和解書(交簡上卷第51頁)、告訴人袁勇青114年8月7日撤回起訴暨聲請退費狀(交簡上卷第27頁)為憑,則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考量上情,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袁勇青受有下巴、左手腕、右小腿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袁勇青以分期給付5萬元方式達成調解,卻於原審審理期間屢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審交易卷第45頁、交簡卷第11頁)可佐,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8月5日再以匯款、當場給付現金共計2萬5,000元與告訴人袁勇青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袁勇青來電及具狀表示上開意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袁勇青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袁勇青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身體狀況(交簡上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