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成浩瑄被 告 鄭子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成浩瑄、鄭子紘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成浩瑄、鄭子紘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成浩瑄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灣復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子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述路口前之鼎山街北向道路左偏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起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成浩瑄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子紘則受有左手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成浩瑄、鄭子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成浩瑄、鄭子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浩瑄、鄭子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1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偵卷第29至43、47至49頁,證物袋內)、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各1份(交簡卷第21、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3、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1至75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13至11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警卷第43頁),顯見被告2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核屬自首,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告成浩瑄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成浩瑄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五日,傷勢非輕,且被告鄭子紘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成浩瑄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量刑有過輕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成浩瑄原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煞車,沒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我就本案車禍無任何疏失,應由被告鄭子紘負全責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各為肇事之主次因,被告鄭子紘坦承犯行、被告成浩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成浩瑄罰金30,000元、被告鄭子紘3萬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罪刑相當原則。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鄭子紘未能與告訴人成浩瑄未實際賠償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鄭子紘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浩瑄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成浩瑄17萬元且不另向其求償,並已實際給付完畢,成浩瑄、鄭子紘均表示同意予對方從輕量刑、互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71、73、75至76、143頁),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被告鄭子紘提起上訴,即無所據。另被告成浩瑄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過失,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證及辯解之指駁,均已詳加論斷,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成浩瑄固於上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不再爭執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更改向來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告鄭子紘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成浩瑄之犯後態度有所更易,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量刑有利因子,惟被告成浩瑄係迄至本院末次審判程序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目的達成之助益輕微,且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已屬輕度刑,是本院認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成浩瑄前揭自白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本院認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附此言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成浩瑄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過失傷害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足認均應已知所悔悟,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等亦善意表明同意予對方從輕量刑、互為緩刑之宣告,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