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美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美玉、檢察官在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中均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7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秀美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因治療冗長致其身心受創,被告卻未積極與其洽談和解事宜,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經法院安排,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上訴審之判斷: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規定,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79、81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四、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