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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霆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霆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區公所114 年5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潘霆軒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5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27863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潘霆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潘霆軒於閒聊間坦承自小右腳即已截肢,依法僅得駕駛特殊改造車輛,然被告於事發當日係駕駛一般車輛,不無違法駕駛之虞」等語。考量被告倘有右下肢欠缺之情形,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僅得考領及駕駛特製車輛,如其於事發當日所駕車輛非屬特製車,則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顯然較重,而原審似未斟酌此節,量刑或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指稱另有未駕駛特製車輛之過失部分:

⒈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99年4月7日

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2914號令修正發布)規定略以:「…

六、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十一、身心障礙者如依本要點第五、六或七之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輛(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汽、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

⒉查被告固為身心障礙者,有高雄市○○區公所114 年5 月15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為憑(簡上卷第33、35頁);然觀諸被告之體格檢查結果,可知被告實際上乃「左腳裝設義肢」,未見有上訴意旨所稱右腳截肢之情形,此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1頁),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右腳截肢僅得駕駛特殊改造車輛等語,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已難憑採。況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關於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及其依法可駕駛之汽車種類是否受有限制等情,經覆以:「㈡查潘霆軒君(以下簡稱潘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限駕駛自動排檔車)於102年8月22日在本所初考領(備註:駕駛人潘君「左腳義肢」符合上揭規定,以自動棑檔車輛報考且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後1次換照日為111年5月6日,有效期限至157年3月8日止。㈢承上,112年2月19日潘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常有效,有合法駕駛普通小型車(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資格,未有駕駛特製車輛始得上路之限制。㈢次查潘君可駕駛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自動排檔車)。」等情明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國114年5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27863號號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67至71頁),益見左腳裝設義肢之被告,已合法報考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並可合法駕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自動排檔車),未有駕駛特製車輛始得上路之限制無訛,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尚無足採。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沒辦法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

前揭事由認原審未斟酌被告另有未駕駛特製車之過失、量刑或有過輕之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霆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霆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黃○○向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會於112年7月20日收件,被告潘霆軒與告訴人則於112年23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民調字第305號調解案件影本等件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274號卷第至22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收件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4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大東醫院112年11月2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42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現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雄檢他字卷第37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雄檢他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2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沒辦法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2號被 告 潘霆軒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霆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和興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路口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立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與潘霆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潘霆軒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霆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大東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4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與傷勢照片等。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