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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億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億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負擔。

事 實柯億男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厝路498-1號前時,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路邊即新厝路南側之砂石場,本應注意其非依車道行駛之特殊狀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行經交岔路口有誤,應予更正),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轉往新厝路南側砂石場;適有孫嘉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沿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乙車往前滑行碰撞甲車拖架之右後輪始停止,孫嘉鋐因而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手掌及雙下肢深部撕裂傷及右近端腓骨骨折併腓神經損傷、雙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耳擦挫傷等傷害。嗣柯億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億男(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8頁),然原判決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部分,未及審酌告訴人孫嘉鋐與有過失,容有認定事實、理由之瑕疵(詳下述),且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0、12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嘉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偵卷第33頁)、車輛時速表(偵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新厝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自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轉駛入對向路邊之砂石場,該路段固非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亦非欲迴車,但被告此等駕駛行為,實與在交岔路口轉彎、在車道上迴車較為類似,基於類似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被告在開始左轉及其行進之中,本於其當時係非依車道方向行駛特殊狀況之認識,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前方來車,於看清確認對向已無來車或讓其先行之情形下,方可左轉橫越對向車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4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此等轉彎、迴車均應讓直行車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送請車鑑會鑑定認為:「柯億男: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雖未詳載迴車規範類推適用之理由,然認定被告有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之義務則與本院相同。至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而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現場之刮地痕為34.7公尺,經概估其時速約為每小時66.4公里,有超速情形,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堪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件經車鑑會鑑定後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因本件於偵查中未就肇事原因送請鑑定,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且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認定事實、理由容有瑕疵。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91至93頁)可憑,原審判決時亦未及審酌。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注意轉彎橫越對向車道應讓其他來往車輛先行,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123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有上述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緩刑負擔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萬元整,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整(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整)。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開緩刑負擔內容,與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第一項相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