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儷禎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儷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儷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駛出,欲右彎進入北賢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北賢街,適有李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峻豪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前額擦傷之傷害。嗣徐儷禎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峻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徐儷禎(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峻豪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能力,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告訴人認其傷勢嚴重影響工作能力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否認告訴人有肋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坦承,發生事故後也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並且向警察機關為自首之表示,上訴後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此一犯後態度,請求酌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儷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㈡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自地下車道出口駛出,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肋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合
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其從事勞動工作,以搬運重物為業,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嚴重影響工作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12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一卷第21頁)。惟查: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何時初次經診斷有「左側肋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等病症,又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直接之因果關聯,判斷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可佐及理由等情(見交簡上卷第63頁),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114年11月11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左側肩膀受傷疼痛,經身體診察發現前額、四肢多處擦傷,後安排X光等檢查,結果顯示為左側第5至8肋骨陳舊性骨折,後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傷、前額挫傷,經治療後病人於當日離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肋骨骨折應屬舊傷,與所述車禍事故關聯性不高;另病人於本院僅有前述一筆就醫紀錄,惟並無「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之診斷或相關紀錄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5至69頁)。故告訴人之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係陳舊性骨折,屬過去之舊傷,而與本件車禍無涉,且並未經診斷為「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難認告訴人確受有此種傷害,附此敘明。
⒉另告訴人嗣於113年3月16日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左
肩、左胸挫傷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2.左手肘、兩髖、兩膝多處擦傷等症(見交簡卷第34頁),有國仁醫院函暨告訴人急診就診病歷及X光影像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5至37頁),國仁醫院之告訴人113年3月16日急診病歷資料雖認其另受有「左側第4肋骨骨折」(見交簡卷第34頁),惟考量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分許發生本案車禍,第一時間即同日19時24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卻僅見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係陳舊性骨折,並無「左側第4肋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之診斷,則告訴人於113年3月16日至國仁醫院急診時已相隔數日,亦不能排除係有其他外力或事件介入導致上開「左側第4肋骨骨折」傷勢。
⒊再者,國仁醫院113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告訴
人病名為:1.左側第四肋骨骨折2.左肩挫傷3.左手肘、兩髖、兩膝多處擦挫傷4.頸椎撞挫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等語,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3年3月16日急診治療.於113年5月3.24日門診治療.需休養貳個月.需人照護貳周.避免負重.113年7月5日門診治療.需再休養一個月.避免負重.113年7月12日門診治療(以下空白)」,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上開傷勢診斷除了113年3月16日之急診治療外,歷經數個月內數次之門診,考量於113年3月16日之國仁醫院急診病歷內並未記載「頸椎撞挫傷合併神經根壓迫」部分(見交簡卷第33至37頁),可見此部分應係嗣後某次門診始出現之病症,告訴人於車禍後於113年3月11日19時24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113年3月16日國仁醫院急診病歷均無「頸椎撞挫傷合併神經根壓迫」部分,難認此傷勢與本次車禍確有關聯。更何況,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內自承從事勞力工作,以搬運重物為業等情,審酌搬運重物之勞力工作,本即較一般文書、行政或靜態工作容易產生肢體、身體受傷之風險,亦不排除告訴人嗣後因自身其他因素而產生「左側第4肋骨骨折」及「頸椎撞挫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勢。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
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
察官以告訴人主張其除原審認定傷勢外,並受有肋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嚴重影響告訴人工作能力,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仍有過輕為由上訴,本院認原審所認定之傷勢並無違誤,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及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分別係查詢時間115年3月5日、告訴人;查詢時間115年3月6日、被告)、被告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是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車疏未注意禮讓進行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地下車道出口駛出,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填補,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分別係查詢時間115年3月5日、告訴人;查詢時間115年3月6日、被告)、被告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09至1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10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分別係查詢時間115年3月5日、告訴人;查詢時間115年3月6日、被告)、被告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09至115頁);又告訴人表示:被告如依和解筆錄條件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06至107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