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偉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偉增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偉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交簡上卷第45、49、75至77、93、99、107至1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楊鄧祝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鄧祝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中乙節,有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楊鄧祝達成調解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㈠查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前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雖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鄧祝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楊鄧祝之損害,告訴人楊鄧祝亦於前引刑事陳述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楊鄧祝成立之調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其與告訴人楊鄧祝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鄧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以前給付。(被告已履行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整。(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卷 審交易卷 3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卷 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偉增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偉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MAIA CARDOSO NETO」補充更正為「MAIA CARDOSO NETO OTAVIO」;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偉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鄧祝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歐塔斐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告訴人歐塔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就此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被 告 郭偉增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將甲車併排停車在武慶二路14之1號前;適有楊鄧祝、MAIA CARDOSO NETO(巴西籍,下稱中文姓名:歐塔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69-GX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依序駛至甲車停車處,郭偉增因疏於注意,貿然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而碰撞乙車,致楊鄧祝當場人車倒地,在後之歐塔斐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丙車追撞乙車後亦人車倒地,楊鄧祝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二十一分、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九肋肋骨)以及連枷胸,創傷性血胸與低血容積休克 (AIS=4)、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AIS=1)、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右手小指遠端截指(AIS=1)、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歐塔斐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偉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鄧祝、歐塔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偉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且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而碰撞乙車,乙車復遭其後方之丙車碰撞,致告訴人楊鄧祝、歐塔斐2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鄧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塔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歐塔斐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乙車,致其騎乘丙車自後方碰撞乙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於注意,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碰撞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之乙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楊鄧祝認被告就其受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乙節。惟查,本署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楊鄧祝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迄今,其所受傷勢是否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已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及其日後治療可以恢復之可能性為何?據該醫院函覆:「楊鄧女士出院時傷勢症狀已改善,其肋骨骨折傷勢,因年紀大,胸廓穩定性及功能已難回復受傷前狀態」、「右手關節活動,仍有可能續性活動角度困難」,有該醫院113年7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9307號函1份在卷可稽,基此,尚難認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