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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蘇佳華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2經撤銷之刑,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請求而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小調字第87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及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教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經查,被告曾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故本案宣示判決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