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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宗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宗穎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酒館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1月24日0時4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24)日0時47分許,因違規行駛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道路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美術東五路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宗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飲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之客觀事實,但電動滑板車不應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處罰對象,因電動滑板車速度遠低於汽車,最高速度只有時速25公里,常使用於人行道或慢車道,與速度快之汽車不同,且電動滑板車結構簡單防護力低,碰撞造成危害亦較低,只是個人行動器具,故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把電動滑板車列為處罰對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嫌,請求法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聲請向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若仍認為被告有罪,則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酒館飲用酒類後,於同年1月24日0時42分許,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24)日0時47分許,因違規行駛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道路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美術東五路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6、45至46頁,交簡上卷第38、82頁),並有被告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偵卷第1

7、19、21、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電動滑板車非屬動力交通工具,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被告所操縱本案電動滑板車乃以電力為動力驅動,機身重量約18.5公斤,最大載重約120 公斤,最高時速可達25公里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購買紀錄及產品手冊規格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43至69頁),足謂以電力推動行駛,且速度實高於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堪信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足以導致行為人或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亡,而對交通安全有所抽象危險性甚明。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為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如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之動力器具,因不符領用牌照規定屬不得行駛在道路之器具,僅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為運動、休閒等目的使用,避免該等器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而增列此條行政處罰一情,以及交通部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1000036123號函示認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無論是否審檢合格、有無超過時速25公里之慢車或電動自行車,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稽查舉發之意旨,本案電動滑板車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殊不待言。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況一般國民對於我國政府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種種積極作為之相關報導,暨社會各界廣泛宣導勿予酒後騎車、開車之措施,均應有所知悉。雖電動滑板車之最高速度仍低於汽、機車,但依前述產品規格,最高時速可達25公里,是縱使依速限甚至更低速行駛,倘擦撞或撞擊行人或其他駕駛,難免會造成人傷或財損。而依被告年逾40歲,具有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社會閱歷經驗(見交簡上卷第87頁),對於酒後不論是開車或騎車對其他用路人均具有一定風險乙節,豈可諉為不知,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各類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更無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電動滑板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意旨謂應由本院就其所指法律問題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乙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惟僅泛稱電動滑板車與汽機車有速度、用途等差別,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而對可能造成潛在重大危險之「動力交通工具」制定規範,確保安全駕駛以維公共交通安全,本院就該規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