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該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㈠本院就卷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

(下各稱系爭筆錄、系爭截圖,院卷第260至262、279至287頁)。

㈡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46683400號函

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000-00-00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院卷第173至176頁)。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林信興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劉博綸分文,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

㈡被告部分: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有於義華路421巷與義華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下,再慢慢往前開;本件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來撞其,其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駕駛甲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並未停下即往前行駛:

1.觀諸系爭筆錄、系爭截圖所示:⑴檔名「B159786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即告訴人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視角)內容略以: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駛於車道右側,被告駕駛甲汽車自右方巷口駛出進入系爭路口,乙機車煞車燈亮起後,仍與甲汽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其間甲汽車均未在系爭路口停等(系爭截圖編號1-1至1-4)。

⑵檔名「B159786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即系爭路口監視器視角)內容略以:

被告駕駛甲汽車自左方巷口駛出,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即駛入系爭路口劃設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内,並隨即右轉,告訴人則騎乘乙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兩車迄駛離畫面前,均無停等(系爭截圖編號2-1至2-3)。

⑶檔名「B159786_00000000000000000」影片(即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視角)內容略以: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亮起後起步通過路口持續直行,嗣被告駕駛甲汽車自畫面右方巷口駛出,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即駛入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内,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截圖編號3-1至3-6)。

2.經本院詢問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有何意見時,被告自承:該3段影片中,均未拍到其停下之畫面(院卷第262頁)。

3.綜合以上,再參酌本件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駕駛甲汽車駛出義華路491巷巷口、進入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該巷口之停止線前停等,即逕行前駛並右轉。

4.至被告另辯稱依卷附義華路421巷由南向北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35頁),可見甲汽車之車尾煞車燈有亮起,表示甲汽車確有停下(院卷第264頁)。先不論該照片影像模糊,已難逕謂甲汽車車尾之煞車燈確有亮起,縱認屬實,至多亦僅得推認甲汽車曾有煞車之舉,惟無從進一步執為甲汽車確於系爭路口停下之憑佐;況依系爭筆錄、系爭截圖,俱未見甲汽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確曾停下,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理及其他卷證不侔,自無足憑採,附此敘明。㈡被告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違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規範甚明。

2.經查:⑴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依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字卷第149頁),該駕照嗣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且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為道路使用者,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被告行駛之南北向義華路421巷,

於系爭路口前之路面,繪有「停」標字,屬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東西向義華路,未設有相關標誌,則屬幹線道。

是被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⑶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系爭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業如前述,終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⑷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超速,亦為肇事主因等端,有該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簡卷第57、58頁;院卷第175、176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灼。

⑸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至告訴人行車雖亦有上述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其本身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何以不足採信,且其所為業已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檢察官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審業已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並考量其因疏失致告訴人

受傷、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暨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致未賠償等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6號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簡卷 3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信興曾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等字樣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67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信興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見偵卷第149頁),然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林信興:未依「停」標自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劉博綸:無號誌岔路口超速,為肇事主因。3.周明渝: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無號誌路口超速,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執照,嗣於88年12月17日因違規經警舉發,被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裁決後,仍未到案,該局遂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90年1月8日至91年1月7日,迄今被告仍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676600號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基於上開理由,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26號 被 告 林信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信興曾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4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義華路421巷與義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義華路421巷右轉欲駛入義華路,適有劉博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遭周明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停放在義華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遮蔽視線而未能即時察覺乙機車已自義華路421巷駛出,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博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及頭部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林信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博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林信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