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能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0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能河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謝能河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害人洪金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甚至引發肺炎危及生命,因此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須靠輪椅方能行動,並須請專人照顧等情,故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洪金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與顱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左肩頰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至原審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害人亦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應業經原審列入量刑考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本院卷第84至85、120至121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坦承犯行,又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12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而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