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書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書惠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書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坦誠肇事,符合自首條件,審理中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犯後態度良好,無其他前科,且被告事故後有意願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和解金額存有差距,始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自新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交簡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業已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考量被告自白過失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綜合上開其他各項一切具體情狀而為量刑,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告訴人疑有超速,聲請對告訴人車速送鑑定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5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自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再者 ,綜觀全卷尚有本案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可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要轉過去時,告訴人的車已經衝出來了,看到告訴人時,他的車已經要撞上我車的側邊了。我沒有看到他的速度,但他撞的很大力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8頁),基此,,本案事實已明且無積極事證據可資為據,如前所述被告所爭執之主張非本案被告上訴審理範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除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外,另約定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尚未給付部分),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調解內容(參考本院11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郭書惠)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致豪)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115年4月6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書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書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書惠(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3至3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曾致豪(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8號被 告 郭書惠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曾致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致曾致豪受有左側第7至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郭書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致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書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