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遲政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6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0至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犯後態度良好,無其他前科,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提出任何就醫單據及和解訴求,始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自新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雙方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均妥為斟酌,量處刑度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合法裁量,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且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原審判決之量刑裁量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事由,原審皆有審酌,並敘明理由,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蓁 (年籍資料詳卷)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蓁、A01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58分許,陳○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附載其未成年女A04(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瑞雄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子涵,沿瑞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A01騎乘之機車及乘客均人車倒地,A01因而受有右手、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陳○蓁則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炎、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A04亦受有右膝與右踝挫傷之傷害。嗣陳○蓁、A01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04為00年0月生(其受傷部分由被告兼告訴人陳○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被告兼告訴人陳○蓁為A04之母,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陳○蓁、A04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1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㈣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陳○蓁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故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有其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依被告陳○蓁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已實際駕車上路,被告2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蓁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而被告A01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被害人A04及被告陳○蓁、被告A01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至33頁)、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1所受前揭傷害間;被告A01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A04、被告陳○蓁所受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蓁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7月13日遭逕行註銷,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陳○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函覆表示被告陳○蓁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需執行吊扣駕照6個月,因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7月13日起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5360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被告陳○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陳○蓁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A01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陳○蓁、被害人A04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