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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綠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綠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綠成(下稱被告)犯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雪萍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我反省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一定程度上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有自首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然於論罪科刑時未說明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就自首乙事於量刑時未置一詞,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容有微瑕。

⒉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件可佐。

⒊是原審判決有如上之瑕疵及未及審酌上述⒉所列情形,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既有如上瑕疵且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壓砸傷併甲床及軟組織缺損、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有於犯後自首,節省司法資源,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另於上訴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