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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晚的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晚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晚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調解成立,希望獲得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49頁、第81頁、第82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諭知緩刑等語。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原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未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裁量並無不妥,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書所約定賠償金額完畢,有高雄市○鎮區○○○○○000○○○○0000號調解書(交簡上卷第3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憑。綜上可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書履行賠償,足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本判決書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晚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85之6號居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晚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蔡晚的雖具狀陳稱本案車禍發生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1日,然告訴人呂冠霆遲於113年9月11日始前往就醫診斷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而就告訴人前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致提出質疑。惟本院審諸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於113年9月11日才就診,是因為當時覺得沒事,但家人說還是要去看一下,但我有案發當時拍攝的受傷照片可以提出等語(見偵卷第58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員警到車禍現場詢問時,已當場表示其因車禍而腿部受傷之情形(見偵卷第35頁),並非於案發後時隔良久始驟然陳稱受傷,可見告訴人前開證稱內容並非無稽。況觀諸告訴人所檢附113年8月31日晚間23時49分拍攝之案發當天相片(見偵卷第63頁),確實見到告訴人之左足有明顯擦傷流血之情形,則告訴人既然於車禍後旋即經拍攝存證其受有足部傷勢,更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前開所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考量告訴人因於岔路口行向偏右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認係本案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3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原審判決書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 被 告 蔡晚的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晚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六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同車道有呂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左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呂冠霆受有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蔡晚的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呂冠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蔡晚的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另認告訴人於岔路口行向偏右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