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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俊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桃子園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俊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樺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考量被告自述於114年5月26日15至16時飲酒等語(見警卷第11頁),距同日21時31分許酒測時已逾15分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毋庸給予漱口。又被告客觀上即是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且供述已騎乘約1小時(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