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鴻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71、281、291至29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條)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昭(下稱告訴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於本案事故中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嚴重,被吿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1至292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住院休養,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迄今關於傷勢之量刑因素未有變動,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不當之情形。又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情,審之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吿撞倒告訴人後,竟將車輛倒車碾壓告訴人,應成立殺人未遂。且告訴人傷勢經醫院回覆已無法回復或再治療,告訴人的右肘關節、髖關節及踝關節受嚴重減損,神經亦發生病變,縱使不構成殺人未遂也應論過失致重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92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車禍前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車禍
當時,由於路人在旁大叫有人壓在車底下,要我倒車一點點,我才會倒車一點後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審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雙方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或仇怨,則僅因一時偶發之交通事故,即驟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或具有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實屬速斷,亦乏具體事證足資認定,難認有據。
㈡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㈢告訴人因於本件車禍後因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即右手肘
部分)及雙側骨盆、薦骨、肋骨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即下肢部分)等傷害而無法復原,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惟經本院函詢劉嘉修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是否已達嚴重減損機能,先經劉嘉修醫院覆以:「告訴人診斷為右尺骨鷹嘴突骨折,術後右手肘關節活動受限,以完全水平伸直為零度,告訴人當時右手關節能於100至140度間活動」,有該院114年12月9日修醫字第114065號函檢附病歷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42頁)。另經岡山醫院覆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至本院進行骨盆內固定移除手術,內固定移除後日前可正常行走,無需輔助。然因雙下肢肌力不足,肌肉萎縮,雙髖關節活動度減少,無法蹲下及久站。」,亦有岡山醫院114年12月26日高醫岡管字第1140902237號函檢附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21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相當期間治療及復健,其右手肘關節仍保有相當活動能力,下肢部分亦已恢復正常行走功能,雖因傷勢影響而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身體狀態,且仍有活動受限、無法久站或蹲下等情形,然此僅屬身體功能減弱或部分受限,尚難認已達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效用嚴重減損之程度,告訴人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然重大傷病證明之核發目的與刑法重傷害之認定標準有別,是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執以傷勢認達重傷害之程度,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鴻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部隊信箱高雄旗山○○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鴻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由南往北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快車道行駛至中正一路口時」部分,應更正為「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三路口時」。
2.第9至10行「由南往北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快車道行駛至中正一路口欲直行」部分,應更正為「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三路口欲直行」。
3.第15至16行「嗣涂鴻基對於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涂鴻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涂鴻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蘇昭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因告訴人請求金額不確定且尚未失能鑑定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79頁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所生損害未能得到適當賠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號被 告 涂鴻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鴻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快車道行駛至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彎,適雷喬茵(未提出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昭,由南往北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快車道行駛至中正一路口欲直行,致涂鴻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雷喬茵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蘇昭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併髂動脈出血及骨盆血腫、薦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裂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四肢、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涂鴻基對於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
二、案經蘇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鴻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刑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現場實際情狀。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併髂動脈出血及骨盆血腫、薦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裂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四肢、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過失,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