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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淳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淳劭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淳劭(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0、62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俊傑(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量刑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轉,致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實際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更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