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原宏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原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依上訴人即被告葉原宏(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所述(見交簡上卷第28至29頁、第58至59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身障情形故現在沒有工作,也無任何經濟來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只能靠社會局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生活補助過活,我覺得自己有做錯,但真的判太重,我每個月還要還另案被害人3,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達每公升1.0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因身體患有輕微肢體障礙,現無法從事工作,仰
賴身心障礙補助款生活,且補助款尚需用於履行緩刑條件分期賠付另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實已陷於經濟窘迫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如前,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輕度障礙,期限112年2月3日至115年2月28日)影本1份附卷供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本案幸無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因身體肢能障礙現無業、收入來源僅依靠身心障礙補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