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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雲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雲櫻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顏雲櫻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8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簡安晃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就雙方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緩刑應負有一定之負擔,然上開和解書僅訂有「和解金額由明台保險公司於乙方資料齊全30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之條件,並未特定應給付賠償金之期限,衡以若在本案宣判日起加計6個月的期間,應足使告訴人準備相關文件,供被告或保險公司審核後匯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安晃15萬元(以上金額不含強制險所有項目之給付),於115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簡安晃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